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3號原 告 林哲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A434286號、78-ZDA434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1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A434286號、78-ZDA434287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8月16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5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測速儀器約8、9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245.8公里處),該處雖設有警52取締標誌,惟系爭地點之測速儀器前300至1000公尺內,未設有速限標誌。又採證影片中,唯一設有速限標誌之部分係位於交流道車道右側,難令駕駛人辨識。此外,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影像,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最高時速為143公里,亦非舉發照片所示160公里,未構成本案違規事由。再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感到後方車輛似有惡意追車意圖,方以一時加速前進方式逃離,防止後方來車之不法侵害,並無可歸責性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87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20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89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300至1000公尺間。又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160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達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確,未遭遮蔽,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虞,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8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87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8417號函、114年6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8750號函暨檢附之測速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93-103頁)、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111-112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未見現場設置清楚標示之限速告示牌;系爭地點之測速儀器前300至1000公尺內,未設有速限標誌,及系爭測速儀恐有誤差等語。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次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
2.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雷射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亦有系爭警52取締標誌、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次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3/31、時間:01:35:03、速限:110km/h、車速:160km/h、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67公里、證號:J0GA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位置車牌係「BSH-9699」(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ATS05
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
3.此外,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及現場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系爭警52取締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87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20公尺(本院卷第101頁),可認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890公尺(計算式:870公尺+20公尺=890公尺),益徵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是原告主張未見系爭測速儀前方300至1000公尺內設有速限標誌,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影像,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最高時速為143公里,亦非舉發照片所示160公里云云。然依前述,系爭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而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所測得之速度為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之瞬間速度,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9畫面時為無雨夜間,兩旁路燈均無故障,視線均屬清晰,並無任何影響駕駛人視線情形,畫面除駕駛人之車輛正常直線前進外,該車前方、左右方均無任何車輛,該駕駛人之駕駛動向並無晃動、搖擺、停頓、突然加速或急煞情事(本院卷第124、129-1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無其他可見之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反較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故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速,尚無法排除是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為遠離後方來車之追車威脅,乃加速逃離,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案發當時具有原告所述遭後方來車追車威脅情形。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畫面中看不出來我所述遭後方逼車情事,那是行車紀錄器畫面駕駛過程前5分鐘發生的狀況,當時整條公路只有我和對方2台車,對方有閃燈及按喇叭,之後就沒有任何動作,後來我沒有注意對方有無繼續再追我的車,之後我繼續在高速公路上直行約開1小時,才下86交流道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依原告所述,無從認定確有原告所稱遭後方逼車狀況,且案發當時系爭路段均無其他來車,縱確有原告所稱突發情事,原告亦無採取瞬間加速方式處理之必要,難認本案有何緊急避難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