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94號原 告 黃榮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U40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鄭依恬(下稱訴外人鄭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定原告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罪嫌不足,而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EU40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是禁行機慢車道,於系爭地點遭同向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撞到右後車門,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6,依檢定技術規範數據會有誤差值,當時沒有提供水漱口,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事後雙方和解,地檢署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不該如此重罰,吊扣駕照4年,嚴重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詢問雙方當事人皆稱沒有飲酒情事,調查筆錄中亦載明警方測定前有詢問,於酒測前原告並無向警方表示需要漱口,且員警已初步詢問雙方皆無飲酒情事,自無主動詢問是否漱口之必要,員警對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且因肇事已危害交通安全,故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再查,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1923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達到上開遠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3年6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4年1月11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雖有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皆不予舉發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不符合「因而」之情形,則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6MG/

L,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該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主張當時沒提供水漱口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可知,於20:45:54駕駛進行酒測吹氣,「配戴密錄器員警:你有喝酒嗎?駕駛:沒有啊。」(本院卷第120頁),原告當下表示未飲酒,即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應給予受測者漱口之情形,則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以原告於酒測前發生系爭事故為由而作成原處分,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肇事影像\TDQ-9609號-肇事影像檔-00000000000000_0000000_EMER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235152(影片全長:12秒)時間:2025/01/11 20:27:01 — 20:27:1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自安全島往右依序劃設為內側車道(路面劃設白色直行+左轉箭頭)、外側車道(路面劃設白色直行+右轉箭頭)、機慢車道三線車道,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前方即外側車道上有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偏向內、外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行駛,系爭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未注意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持續偏左行駛並逕自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於20:27:06可聽見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聲音,於20:27:10系爭車輛停駛,駕駛下車查看。(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採證光碟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

120、125-128頁),可見系爭機車違規駛入禁行機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因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復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海安路三段北向內側車道駕駛,不知道怎麼被撞得,當時車速約30公里,右側後車門位置為撞擊部位,右側後車門鈑金凹陷等語(本院卷第79頁)。訴外人鄭君於警詢自陳: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北向外側車道時,行經海安路三段164號時要左轉,所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後慢慢往左切然後就撞到對方,對方當時在我左後方(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後車門部位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系爭事故乃導因於訴外人鄭君違規駛入內側車道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所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5頁),尚難逕自推論系爭事故與原告之酒駕行為間有關連性。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惟被告未慮及兩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逕以發生系爭事故為由作成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