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5號原 告 許高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20分許、114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父許男献所有牌照號碼3386-Q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4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裁決(下稱甲裁決)、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下稱乙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舉發員警以可移動式之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系爭罰單,然依網路搜尋資料,並無公告上揭日期之取締值勤作業。又本案舉發員警具有跨區辦案情形,影響人民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⑴甲裁決部分:
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6日9時20分許在系爭地點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定為76公里,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最高時速達1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員警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前,確有於系爭地點前方約168公尺處設置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
⑵乙裁決部分:
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定為82公里,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最高時速達2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員警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前,確有於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方約172.6公尺處設置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
2.再者,交通違規稽查、舉發均屬警察之職權範圍,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種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2次舉發超速違規行為,均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並無濫權執法情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8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89-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95頁)、人民陳情狀(本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依網路搜尋資料,並無本案違規日期之取締值勤作業,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次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
2.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設置移動式測速器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警52標誌、測速器設置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3頁)。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6日9時20分許、114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行經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各測得以時速76、8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7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6/26、時間:09:20:12、速限:60km/h、速度:76km/h、測距:
132公尺、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號:MOGB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3386-QJ」(本院卷第83頁);2025/06/26、時間:10:40:13、速限:60km/h、速度:82km/h、測距:127.4公尺、地點:
臺南市○○區○00○○0000○里○○○○○號:MOGB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3386-QJ」(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及可移動式測速器,有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3頁)。就甲裁決部分,該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68公尺;就乙裁決部分,該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72.6公尺,益徵本案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案舉發違法,洵無可採,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至原告另主張案舉發員警具有跨區辦案情形,影響人民權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文義之脈絡觀之,並未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各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為舉發機關(本院卷第69、73頁),上開派出所均為新化分局轄下所屬機關,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值勤舉發行為,均核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所授權而適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各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