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7號原 告 張榮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709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18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DT-9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有「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以114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7091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正常,並無交通違規或危險駕駛情形,也未處於警方公告臨檢或路檢勤務範圍,警方卻僅憑原告「臉紅」為由,對原告進行酒測,員警執行勤務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所訂酒測條件,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7條所定職權行使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案舉發員警於當日巡邏勤務期間,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面色潮紅異於常人,且反應緩慢,故上前盤查。盤查過程酒精檢測器亦有酒精反應,原告吹氣過程亦有明顯酒味,員警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本案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查程序於法有據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369393號函暨檢附之答辯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7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洵屬適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結果,自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之證據:

1.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乃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84-91、93-111頁)。依勘驗內容,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隨即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且明確表示有聞到原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符合警職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亦無違誤。原告嗣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2mg/L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騎車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見原告騎乘機車臉色潮紅,乃將原告攔停,復因雙方對話過程,認原告散發酒味,始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員警上開執法行為,核係依據警職第8條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僅因見其「臉紅」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攔查原因並非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3.綜上,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既屬適法有據,且所進行之酒測程序亦無不當,而所測得之酒測值亦無證據足認有何失準之虞;則原告既經測得其呼氣中酒測值為0.22mg/L,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件:本案勘驗筆錄乙份。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道交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