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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9號原 告 徐浩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DE-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4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358368號函,更正原處分主文第1項所載罰鍰金額為2700元,有更正後之原處分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10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處罰內容(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檢舉人使用之監視設備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有所疑,且政府開放民眾檢舉交通案件違規之執法權利,此舉無益增加人民之間之互不信任,無從改善交通問題,徒增報復行為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仍未減速,而加速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違規事證明確。再本案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以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表(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9月1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1022969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87、95-9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三)經檢視本案連續翻拍採證影像(照片右上角所示時間自2024年9月21日19:20:25至19:20:29秒止,本院卷第79-83頁),系爭車輛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而上開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則繼續前行駛出上開機車停等區,續行前進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向前直線行駛至對向路口,時際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依上所載,堪認原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時之交通號誌為黃燈,惟該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自應遵守紅燈交通號誌,在該停等區前等待綠燈亮起方可前行,詎原告竟未做任何停頓,繼續加速前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持續前行,故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四)至原告固質疑檢舉人使用之監視設備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政府開放民眾檢舉交通案件違規之正當性云云。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復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4年9月2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4年9月2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7、77頁),可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2.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此外,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本件乃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復參本案連續翻拍採證影像(本院卷第79-83頁)所顯示之攝影時間並未中斷,其上所示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前進過程確未依案發當時之紅燈交通號誌停等。又上開影像所示畫面,無論系爭車輛車輛之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週遭街景等節,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而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是原告未具體指陳本案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之真實性,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抑有進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為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經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當具法律之位階,參以該條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因警察機關之人力資源有限,為有效遏止交通違規行為,故透過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之建立,彌補警力之不足,並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目的自屬正當,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目的之達成;另依該條第2項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僅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等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而予以短暫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依上開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難謂此時被檢舉人得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又縱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除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無違,具有法正當性。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