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喬厚誠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101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員警未依相關規定全程連續錄影,未踐行應有權利告知義務,原告請求酒測前漱口亦遭員警拒絕,即對本人進行酒測,已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實有重大違法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3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0771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員警拒絕原告漱口之要求,違反
正當程序等語。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面泛潮紅似有酒容,且稱剛睡醒精神不繼,昨晚有飲酒至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即返家休息至當日14時許,睡醒後始駕車外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員警
認有違規停車情形遂對原告進行盤查,盤查時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面泛潮紅似有酒容,經詢問後原告自陳飲酒至凌晨1時許,嗣於同日14時駕車外車,但舉發員警當時未帶酒測器,故請其他員警由派出所將酒測器帶到現場後,方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場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5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酒駕訴訟影片證據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9至26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路口處待轉,可見該路口未劃設機慢車待轉區,原告未有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行人於該穿越道順利通過,且無閃躲避讓等異常情形,嗣遭員警攔查酒測,影片時間1分38秒時,另一輛警車抵達現場,另名員警下車(截圖編號1至8) 第2分56秒 (原告事後自行拍攝系爭路口畫面)於系爭地點其他駕駛人白天時有兩名;夜間時有一名機車駕駛人要迴轉,均會於該處進行二段式左轉,與本件為警查獲時原告左轉之方式相同(截圖編號9至)。 第5分4秒 舉發員警騎車,原告跨坐系爭車輛並雙腳踩行地面前行,過程中原告沿道路邊線前行,並未搖晃或未能行走直線之情形(截圖編號至)。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4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查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依前開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最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舉發員警攜帶之密錄器因連續4小時巡邏勤務,於攔查
前一個路口電力耗盡而中斷錄影,舉發員警通報支援警力送酒測器到場,但未攜帶密錄器,致無密錄器影像可提供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故舉發員警本件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乙事應可認定。又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本應確認於現場實施檢測可否符合上開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如現場無法全程連續錄影,即應向原告說明後,請原告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而依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於實施檢定前確認密錄器電力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漏未全程連續錄影,自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遽依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