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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01號原 告 蔡源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併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為被告,並誤列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補正兩造將併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為被告、原判決廢棄之聲明等部分均刪除(本院卷第33頁),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然同一,本院依首揭規定認為此部分變更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經比對2張檢舉照片的時間,所有車輛與建築物之相對位置前後皆未變動,唯一非靜止的是檢舉人之視角,只要仔細比對前後2張檢舉照片,不難證明當時所有車輛皆無移動中,因此原裁決內容稱系爭車輛非靜止狀態,有礙交通安全,明顯不符。蓋當時係下班塞車時段,原告在車輛靜止狀態下,以手機聯絡家人、友人,預告無法準時抵達,原本是人情之常,被告與舉發機關不細究檢舉照片之內容,輕率裁決,事後對原告提出陳述單,舉發機關沒有重新檢視照片,僅回復法條,並未傾聽民眾意見。本件原告使用手機聯絡家人,並無礙交通安全,原裁決聲稱系爭車輛「非靜止狀態」,與現場事實明顯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以雙手手持行動裝置,且注視手機,顯有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示影音、圖片之違規行為。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曉於駕駛時使用手機將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存在,縱其訴稱於塞車時使用手機連絡,然駕駛車輛時因何緣由而使用手機均非所問,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單手持行動電話,且面向手機注視螢幕畫面、使用手機,注意力分散,影響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非謂無罔顧交通道路安全之虞。是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

③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有以手持手機,且以手指點觸螢幕、注視手機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444238號函(本院卷第71頁)、檢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6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照片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並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之車道上鄰近正南二街口,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同向前後兩側均有其他車輛停等,原告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手持手機,且注視手機畫面、以手指點觸螢幕等行為均十分明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誤。佐以原告坦承是利用該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故應有操作應用程式編輯傳送語音或文字訊息,依據上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該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

(三)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而有遭遇緊急狀況時恐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足可推論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2條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其範圍應含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因應道路狀況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僅有在該條第2項已經將車輛停妥或在臨時停車穩妥靜止狀況下,始可使用行動電話,故如車輛因停等紅燈、塞車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因於變換成綠燈或因應前方車潮舒緩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無不能知悉之理,是原告於道路塞車或停等紅燈時,既然隨時可能需啟動車輛前行,且周遭車輛亦均僅暫停於車道上呈發動暫停狀態(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採證影像可見其他車輛煞車燈均亮起,前方號誌為紅燈,前方交岔路口並無明顯回堵至原告行向縱號誌為綠燈,亦無法前行之情況,應屬停等紅燈而車輛較為聚集狀態),原告本仍應維持其應有之駕駛注意義務,其卻將注意力用分散於使用行動電話,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防止之行為,是本案警員依法予以舉發,被告因之對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其得於系爭車輛塞車靜止時與家屬聯繫,不應裁罰等情,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