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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02號原 告 蔡哲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03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當庭陳明,其並未爭執原處分有關「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部分(下稱X違規行為),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下稱Y違規行為)及處罰,且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原告撤銷,僅請求撤銷剩餘之裁決處罰等語,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0頁),故其撤回有關原處分有關違規舉發事實一(X違規行為)部分,並變更其撤銷原處分之範圍為違規舉發事實二之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此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24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後方之訴外人王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X、Y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X、Y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03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X違規行為罰鍰600元;其餘均為Y違規行為裁罰。易處處分業經被告撤銷,並更正原處分(本院卷第35、63頁),且為原告於本案陳明非爭訟範圍已說明如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Y違規行為部分,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專心要緊靠窄巷弄牆邊,下車要拿防水工程施工材料時,回頭看到有機車躺在地上,便將其扶正之後,再次迴車緊靠牆壁,就一直停放在B機車旁3至4小時,進行隔壁鄰居防水工程,此部分已附上肇事機車王秀敏確認證明書及承包隔壁防水工程邱麗香確認證明書,且其皆可出庭作證。檢舉影片經剪接剩下片段錄影帶,誤導無知警員,經過了幾天突然接到警方通知於4月29日作第一次筆錄,只有看到幾秒鐘影片,而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錯誤記載肇事逃逸與實際有誤。原告與王秀敏有再到交通隊,再作第二次筆錄,確認沒有肇事逃逸,該次才發現有輕推倒後方逆向斜放之B機車,然系爭車輛是一直停放在B機車旁3至4小時,已確認完全沒有離開肇事現場。是警員及被告在未查明及未調閱全程之錄影過程前,即率裁決,自應釐清事實後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車前車後狀況,直接將B機車撞倒,原告及其副駕乘客於下車後立即往車後查看及扶起倒地之B機車,顯見原告於當下已知悉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報警,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綜上,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於現場進行處置,即下車離去,顯已構成Y違規行為要件。準此,本件原告確有Y違規行為無誤。

(二)復查,由前開路口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當時天色明亮,視野良好,且該處所產生之交通聲響應不至於令一般人的聽覺能力無法聽聞。且衡諸一般駕駛人於倒車過程中均會透過後視鏡仔細確認後方情況,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意外發生,且原告已知曉有事故發生並扶起B機車,且自始未告知訴外人王秀敏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自難謂其非容任本件肇事逃逸之違法結果發生。又參酌答辯狀所檢附之訴外人陳報狀、和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但並未報警及留下聯絡資料,且最後還是離開現場,經訴外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肇事者為原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本件原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①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②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後方之B機車,而原告將B機車扶起後將系爭車輛停妥於肇事地點附近,並未標繪現場痕跡或通知B機車所有人、報警處理,在數小時後即逕行離去,嗣經機車使用者王秀敏報警處理,原告始經警查知身分舉發本案,並經被告裁處如上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B機車使用者王秀敏於114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在警詢時證稱:我將B機車放在住家門口,114年4月24日中午我在住家內突然聽到很大聲碰撞聲,就下樓開門察看,對方在他家門口,車子也停在該住家門口,但對方都沒有說話;當下沒有發現異狀我就先返回屋內,下午騎B機車時覺得後照鏡怪怪的,又注意到住家鐵捲門有傷痕,才請小孩幫忙調監視器,發現隔壁鄰居開車倒車撞到B機車,B機車又撞到鐵捲門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333359號函(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1至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告提出之確認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99、101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42至143、147至159頁),勘驗得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確實與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遭撞擊後向房屋側傾倒,撞擊某處彈跳後倒地等情(詳下表格),與上述證人王秀敏所述上開事故造成鐵捲門外觀產生刮痕等情相合,並與該處鐵捲門照片所示刮痕一致(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他人財物受損,應可認定。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截圖 1 11:57:15- 11:57:36 B機車停放於住宅門前灰色地板與道路之交界處。系爭車輛位於B機車後方倒車,其車尾逐漸接近B機車車尾,於距離B機車尚有一點距離時停下。 圖1至圖6 2 11:57:38- 11:57:56 系爭車輛再次倒車,逐漸靠近B機車車尾。11:57:46系爭車輛撞上B機車車尾致B機車先被往前推,因而不穩向房屋側傾倒,撞擊某處彈跳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往前行駛與B機車拉開一點距離後停下。 圖7至圖16 3 11:57:57- 11:58:12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及原告均下車查看,原告走向B機車,並將B機車扶起停妥,嗣走回系爭車輛,並有回頭看B機車。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尚停在原地。 圖17至圖25

(四)再由上述勘驗所得系爭車輛肇事前後之情況觀之:

1.⑴系爭車輛一開始在停車時緩慢後退,且在碰撞B機車前有先暫停,可認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後方有其他物品;⑵B機車因系爭車輛持續後退,在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後方有物品並持續倒車迫近之情況下,B機車受撞傾倒再撞擊鐵捲門後倒地,考量鐵捲門為金屬堅硬材質,受到撞擊應有相當之碰撞聲,且參照上引之王秀敏證詞,益見撞擊聲甚大,而依據勘驗截圖11至14(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系爭地點位於住宅區巷弄間,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產生其他干擾噪音,原告亦坦承當時並沒有聊天或聽音樂(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在此安靜環境內對於行車異音應輕易可辨識,況原告處於極接近碰撞處之系爭車輛內,對於該碰撞聲自應有所知悉。⑶系爭車輛撞擊B機車後旋即往前行駛,且原告下車時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倒在系爭車輛原有倒退之路徑處,倘若原告並未發現碰撞,當會繼續原有倒車行向,豈有突然往前行駛,並下車扶正B機車之可能,且由B機車倒地位置、狀況,亦足以使一般用路人知悉該車倒地是因為系爭車輛倒車碰撞所致,故亦可佐證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與B機車發生碰撞。依上,原告已明知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堪可認定。

2.而依上引用之事故處理辦法,原告依法本負有在未得肇事對方同意或和解前,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以保存現場痕跡證據,並報警請警員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之義務,詎其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王秀敏同意或與其和解,亦未待警員到場,在扶起B機車後,全未留下任何肇事者資訊、告知被害人肇事情況,更在被害人知悉本案肇事、財物受損前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導致被害人及警方無從採集現場跡證,更需調查監視錄影畫面、查閱系爭車輛車籍始可知悉肇事人,無端增加社會成本。故原告明知肇事仍逕行離去之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下車扶起B機車是為開啟後車廂拿取工具,後來車子要往前一點工具才能拿下來等語,然上列勘驗內容顯示原告下車後經過其後車廂逕行扶起B機車隨即回到車上,並無任何舉止顯示有要拿工具等情,此與原告主張全然迥異(另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截圖18至22),可見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並未肇事逃逸,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處附近,並提出王秀敏及訴外人邱麗香之確認證明書為證(其等已經簽名以書面陳述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處所附近3至4小時,此符合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95頁〉,故認並無再傳訊其等為證人之必要)。惟上開確認證明書所載縱為事實,但原告單純停放系爭車輛於肇事處所附近,並未向被害人主動留下肇事者資訊,並保存現場跡證供警調查,仍未踐行前列事故處理辦法所課予肇事者之行政義務。而由本案後續是經由被害人報案,警方調查後始可查知原告身分,於同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做筆錄,再由雙方於114年5月10日和解等情,見之上述證人王秀敏陳述內容即明,且有和解書、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91頁)。故原告放置系爭車輛3至4小時於肇事處旁之行為,顯然並未有助於警方或被害人依照事故處理辦法可及時保全跡證或處理損害賠償,以釐清肇事責任,導致後續仍需耗費公權力資源介入查詢調查以確認肇事人身分,其行為顯然不能達到上述事故辦法之規範目的。故原告肇事後僅停放車輛於附近,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即在工作完畢後逕行離去之行為,無從解免其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行政義務,自仍屬逃逸行為無誤。是原告以此主張不構成Y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Y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