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04號原 告 周乃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林森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8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所附影像及影片資料明確證明有兩種左轉號誌,系爭車輛當三向號誌燈亮時即左轉,此時對向來車為紅燈,所以都尚未啟動,停在對向車道上。被告聲稱「前方號誌允許直行及右轉」,事實上本路口並無旨稱之此種號誌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科技執法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僅顯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時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未等待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時相再行左轉,反而逕自從內側車道直接左轉駛入銜接路口,迫使對向車道用路人必須等待原告左轉完成方能直行。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時相)左轉之行為,即可能造成其與對向欲直行之車輛發生車流交錯,進而造成碰撞或事故之風險,是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待號誌變為左轉箭頭時相再行左轉。原告所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9至5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三向號誌燈亮時即左轉,此時對向來
車為紅燈,所以都尚未啟動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被證(光碟)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B_ATTCH17(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5/05
12:24:59至12:25:10,勘驗內容:12:25:05-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東寧路左轉專用道,跨越東寧路與林森路二段路口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由左至右分別為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12:25:07-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東寧路與林森路二段路口左轉彎,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由左至右分別為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對向車道汽車及機車等待原告車輛通過。12:25:0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東寧路與林森路二段路口完成左轉彎,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由左至右分別為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對向車道汽車及機車於原告車輛通過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該路口行向號誌燈號顯示為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並無顯示綠色箭頭左轉號誌,則原告未依號誌燈箭頭指示行駛,自為明確。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影像資料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燈必須等待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燈號熄滅且陸續轉換為黃燈及紅燈後,該綠色箭頭左轉號誌燈才會與圓形紅燈同時啟亮;至於原告主張其左轉時三向號誌燈均亮,應係在圓形紅燈初轉換為綠燈時之時相(即影片時間00:00:20至00:00:25,詳本院卷第74頁勘驗筆錄),且約莫經過1秒後,該綠色箭頭左轉燈號即熄滅,而分別轉換為黃燈、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燈號以及綠色箭頭直行、綠色箭頭右轉燈號(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故原告應係疏未注意燈號轉換,仍於綠色箭頭左轉燈號熄滅後逕自左轉,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