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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10號原 告 劉文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5548、32-BZD465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7日9時4分許、同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路與大寶街之交岔路口處(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系爭路口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6月2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4年7月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5548、32-BZD46554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車子是直行車,何須打方向燈。另車子是跟著前面車子跑,視線遮蔽,原告看到紅綠燈時已經過了一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5548號:「經檢視採證影片(資料夾名

稱:BZD465548/檔案名稱:BZD000000-0/-2)可見:「畫面時間09:04:05至09:04:12_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岡山區岡山路43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㈡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5549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

:BZD465549/檔案名稱:BZD465549-l/-2)可見:「畫面時間09:09:12_畫面可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右側慢車道亦有架設紅綠燈號誌)。畫面時間09:09:13_系爭汽車行駛於岡山路與大寶街時,於紅燈狀態下越過該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繼續穿越路口。」,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又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直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2,7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第109條第2巷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ZD465548_未打方向燈\BZD000000-0(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5/06/17 09:04:05 — 09:04:1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同車道前方有輛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後,於09:04:11—09:04:12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通過白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後,系爭車輛明顯行駛於兩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上。(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BZD465548_未打方向燈\BZD000000-0(影片全長:8秒)時間:2025/06/17 09:04:13 — 09:04:2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9:04:1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BZD456649_闖紅燈\BZD000000-0(影片全長:4秒)時間:2025/06/17 09:09:08 — 09:09:1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左側正在施工有圍籬,於09:09:12接近路口處(為網狀圍籬)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BZD456649_闖紅燈\BZD000000-0 影片全長:2秒)時間:2025/06/17 09:09:13 — 09:09:1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除施作工程圍籬上方有交通號誌外,右側亦有立柱式交通號誌),系爭車輛右側有機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等紅燈,逕自通過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線、白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持續向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82、63-6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一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復於行經系爭路口二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縱使左側雖有道路施工之圍籬,然仍可清楚觀測左上方、右側慢車道所設置之交通號誌,原告視線並未遭受遮蔽,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之系爭路口,依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系爭路口二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行駛進入銜接系爭路口,即為闖紅燈,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件經過勘驗結果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一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行為,仍應開啟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使用,惟原告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無訛。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