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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12號原 告 陳致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37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0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C-557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3706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或繪製「停」字標示,致原告及其他駕駛人無所依據,方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此乃可歸責政府機構之疏失。又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低速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造成行人受傷,且未見行人受有驚嚇,原處分過於苛刻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全程均未減速,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3個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39402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6-67、71-76頁)

1.畫面時間20:27:54案發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無雨夜間,週遭路旁均有尚在營業商店,路邊雖有停靠車輛,但無影響駕駛人前方視線情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左前方出現系爭車輛。

2.畫面時間20:27:55-56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畫面中間出現白色停止線,停止線旁出現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駛,駕駛座視線並無受影響情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逐漸貼近該行人穿越道。

3.畫面時間20:27:57行人穿越道左右方各出現1位行人,均欲向前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到對面路口,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右方行駛之機車煞車燈亦亮起,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站立於自右數來約第2根枕木上,系爭車輛車身距離右方行人約2根枕木紋,距離左方行人約3根枕木紋。

4.畫面時間20:27:58-20:28:00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未有停頓,繼續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後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右方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與左方行人距離近3根枕木紋,右方行人仍持續站立於自右數來約第2根枕木上,左方行人開始移動前進,系爭車輛向前繼續行駛駛出行人穿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左、右前方路面確各有1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2位行人各相距約2、3組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原告全無煞車停等禮讓上開2位行人,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右方行人間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右方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系爭路口未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或繪製「停」字標示,方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此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按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依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當時已有2位行人各站立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駛座之視線清晰,未受阻礙,原告未能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未予禮讓,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本案行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受有驚嚇及是否因此受傷,亦無涉原告所成立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