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13號原 告 顏慈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8MB70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近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富野路交岔路口處,行駛於大勇路內側車道時,與右側訴外人程○○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原告未留置現場或等待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5月3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8MB70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8MB702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當時是直行車怠速,訴外人車輛偏左行駛擦撞到系爭車輛,因為是很輕微的擦撞,原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也都未停車查看,原告不是故意駛離現場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交通事故照片,原告顯然知悉有擦撞情事,且兩車擦撞程度已達刮傷,使車門板金凹陷,足見撞擊力道之大,顯非輕微擦撞之情事。然原告卻未下車稍加查看或是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原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情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9月18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471271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證人程○○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前,我駕車沿大勇路南向
北慢車道,因欲停路邊停車格,沒停到便向左切出偏移時,左側車身讓左後方之車輛右側車身撞到,對方車輛後未停留,逕自駛離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員警翻拍監視器畫面(影片日期:2025/05/31):⑴播放時間00,畫面為大勇路與富野路之交岔路口(截圖1),現
場車輛均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大勇路內側車道,自停止線起算為第5輛汽車(標示紅點)。同行向慢車道區有一輛白色汽車,車頭朝外,進行路邊停車(標示紫點)。
⑵播放時間00-08,車流開始向前通行,系爭車輛如標示位置(截圖2)。
⑶播放時間09-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依序向前行駛,右側
出現訴外人車輛(下稱甲車,標示藍點),甲車車頭向左偏駛切入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甚為接近(標示藍線與紅線)。甲車右側為進行路邊停車之白色車輛(截圖3)。
⑷播放時間12,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致其右側大燈處與甲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兩處明顯貼合行駛(截圖4)。
⑸播放時間13,兩車因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明顯因反作用力,
有車身晃動、車頭向左偏駛之情形(截圖5),甲車則向右回到慢車道,兩車分開(截圖5)。
⑹播放時間14-16,系爭車輛向右轉正,調整回直行方向。甲車則行駛於慢車道,兩車均未有人下車查看(截圖6)。
⑺播放時間17-33,系爭車輛與甲車分別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慢車道,隨車流前進,兩車均超越停止線處(截圖7)。
⑻播放時間34-43,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向左轉,甲車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兩車均消失於畫面(影片結束)。
⒉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日期:2025/05/31):⑴16:51:08,甲車行駛於大勇路慢車道,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
示為綠燈,右側有一白色汽車,準備倒車停入停車格(截圖8)。
⑵16:51:08-13,甲車為閃躲右側倒車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左偏
駛,依前擋風玻璃可見,最大偏幅有3分之2車頭部分,進入內側車道(截圖9)。
⑶16:51:14,甲車向右行駛回慢車道,車身並有微顛簸之現象(截圖10)。
⑷16:51:15-41,甲車於慢車道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前方交岔路口。
⑸16:51:42-16:52:09,甲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135至13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系爭車輛與甲車皆為同行向車輛,甲車行駛於慢車道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時有伴隨車輛晃動等異常情狀。則依兩車當時行進動向及上開發生碰撞時異常情狀,並佐以甲車於當日下午5時15分經警在現場採證結果,甲車左車身有擦撞痕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9月18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471271000號函所附之甲車擦撞位置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足以佐證程○○證述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受損等節,應屬事實。
㈣再參以系爭地點接近交岔路口,各車道內車輛多而略呈雍塞狀態,原告向前行駛時,面對慢車道之甲車,忽向左側偏駛切入系爭車輛右前方,其應可察知兩車有貼近行駛之情,因而存有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而其於密接時、地和甲車貼近行駛期間,又緊接發生車身晃動,導致必須向右回正,調整成直行方向,客觀上一般人於此情下,應可認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程○○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㈤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