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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14號原 告 李茂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P9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與崇明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許慈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C機車)、訴外人黃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及訴外人曹忠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以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處。原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AP9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我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我沒有肇事因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與訴外人許慈玟騎乘之C機車、訴外人黃姿穎騎乘之B機車及訴外人曹忠風騎乘之D機車發生事故,原告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警方經報案後,聯絡A機車車主即原告,原告始向警方坦承其為A機車之駕駛人,警員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

(二)另審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行經系爭地點,4臺車於併行期間發生碰撞,訴外人許慈玟與黃姿穎於碰撞發生後倒地,原告所駕駛之A機車亦有受碰撞波及向左倒地情事。然原告並未停車處理已發生之事故,隨即離去。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且訴外人人車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了解訴外人是否有傷害或車損,未對於訴外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已該當「逃逸」之處罰要件至明。

(三)原告恣意駛離破壞事故現場跡證,且未與訴外人等當場達成和解,亦未依規定通知及等待警察機關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無從解免該等行為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處罰前提要件,即原告不得自行覺得本件事故與自己無關,即得反推本件其不構成事故處理辦法規範所定義之肇事逃逸,並得據以主張免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A機車與B、C機車發生碰撞,黃姿穎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許慈玟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惟原告卻逕自駕車離去,原告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兩造並未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09337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60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8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91至9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5至109頁)、原告之駕駛人查詢資料、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上開事故其他當事人之供述(另案警卷第11至33頁)、診斷證明書(另案警卷第35頁、另案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0、163至179頁),內容如下:原告騎乘A機車(前搭載1名乘客)及訴外人2人各騎乘之B、C機車原本皆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相對位置詳圖1、圖1-1)。嗣A、B、C機車起步前行,B機車向左前方行駛超越C機車,併行在A機車左側,C機車在B機車左後方同行前行,但逐漸向右前方偏移;〈09:06:01〉C機車自後方追撞B機車後C機車人車倒地,B機車受撞擊後又向右撞擊A機車,B機車倒地、騎士站立;A機車則向左傾倒,原告半摔跨於A機車上。嗣原告將A機車拉正後,轉頭查看B、C機車。〈09:06:16〉A機車駛離現場,B、C機車均仍倒在原地,B、C機車騎士站立在現場。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所騎乘A機車受碰撞傾倒,原告半摔於A機車上,原告顯然明知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有碰撞肇事之交通事故發生。又原告停留在現場之際,有轉頭查看B、C機車,自可知悉C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而機車發生碰撞後,騎士四肢因受碰撞力道或跌落地面等受力狀況,本會產生相關擦挫傷勢,應為一般周知之情事,是原告既然知悉B、C機車有發生碰撞、有騎士跌倒在地,自應對該二機車騎士因上開事故一般會受有傷勢等情有所認識。

(四)參酌證人黃姿穎於警詢指稱:我行駛往前不到幾秒,許慈玟就駕駛B機車往我後輪撞,當時原告駕駛機車載一位小朋友在我右側,他也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三台車都壓在我身上;我先跟許慈玟說發生車禍請她報警,我正要叫原告不要移動現場,他就扶起他的機車,並表示他的不滿,在我站起來要關心小朋友時,原告就騎走了;現場是我請許慈玟報案,我跟許慈玟均有受傷等語(另案警卷第31至33頁、另案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許慈玟指陳:綠燈起駛後D機車一直靠過來,我右偏與C車發生車禍,C車又撞擊另一台機車,右偏機車與載一名妹妹的機車都沒有留在現場;我右手手掌及右膝擦傷等語(另案警卷第27至29頁、另案偵卷第23頁),益見上開車禍已經造成該2名證人受傷,且原告有看到黃姿穎、許慈玟當時狀況,知悉黃姿穎、許慈玟所述發生碰撞之情景,卻仍逕行離去等情。佐以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等情(另案院卷第28頁),原告明知其涉及上開車禍事故,該車禍已經造成受撞擊之機車騎士受傷等情,更可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縱認原告確實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但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及使車禍傷亡者可以及早受到醫療處置,避免傷勢擴大,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規定,是要求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為必要處置、保持現場,以增進上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而非以希冀駕駛人發生事故當下即置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於不論,而將個人過失或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置於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之前。從而,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本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應可認知對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等義務,並非在主觀上自行判斷無肇事因素或自己身體、財產無損害後即可逕行離去。原告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依法為任何處置,復未經許慈玟及黃姿穎同意、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待警員到場,即私自騎乘A機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原告所提其無肇事因素,並不能作為其上述肇事後逕行離去之正當理由。

(六)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仍得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依據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