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15號原 告 陳岱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以114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是機車,第2次是汽車,不能一起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在114年4月27日、111年7月16日、112年10月30日,均各有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嗣原告在112年12月25日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在114年7月14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已在5年內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在114年4月27日、111年7月1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均
有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1至53頁)。原告嗣在112年12月25日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卷第55頁),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倘欲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需另考領小型車駕照。原告在114年7月14日無小型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屬無照駕駛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前詞,惟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係規定於5年內違
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即包含處罰條第21條第1項各款在內合併計算,且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在處罰無駕駛執照各種態樣之行為,足徵處罰條例第2項所欲加重處罰者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臚列各種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行為本身,與駕駛何種類車輛無涉,自無需依車輛類型分別計算。原告有數次無照駕駛行為如前,已於5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