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陳姿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62117、32-BZA462118、32-BZA462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14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62117、32-BZA462118、32-BZA46211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罰鍰700元」、「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右邊停等紅燈位置不在道路範圍內,地上亦無劃設行人標誌,與法不合;員警胡亂開單勞民傷財,又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叉路段GOOGLE地圖街景圖可見,轉角處為水果行,水果行前有水泥鋪設之道路。另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可知,該轉角路段設有長52.78公尺、寬4.05公尺之人行道。
爰此,該水果行前水泥鋪設之路段為人行道無誤。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363-LZZ)可見:「影像時間20:56:
37至20:56:40_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叉路口顯示紅燈號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鳳松路,於紅燈狀態下越過該路口停止線,並右轉(未打方向燈)建國路二段行駛於水果行前人行道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略以:「『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水溝蓋、人行道屬道路範圍自無疑義。原告刻意借道水溝蓋繞過停止線,取巧規避路口之紅燈號誌,其行為客觀上仍屬「通過」路口;其採取脫法行為,乃為遂行其通過路口之事實,顯然是取巧規避號誌之管制,闖紅燈右轉等事實明確。又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所為乃三種之違規態樣,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5、8、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6款、…。十二、第53條或…。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⑸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⑹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363-LZZ(影片全長:10秒)時間:2024/07/13 20:56:33 — 20:56:4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於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20:56:36檢舉人右側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紅線右側路面,未停等紅燈逕自紅線右側向前行駛於轉彎處右轉,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持續行駛於可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非柏油路面,於20:56:41已無系爭機車之影像。(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71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為搶快爭道,逕自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前行駛,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直接右轉行駛至系爭路段人行道上,足證原告確實於系爭路段依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
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經查,依卷內違規擷圖、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依前開說明,自屬道路範圍無訛;再者,原告持續向前行駛之地點,路面平坦銜接人行道與車道柏油鋪面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係提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不因有無標線劃設或標誌設置而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範,其當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之義務。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㈤另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由民眾於113年7月14日檢舉,尚在違規日起7日內,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