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20號原 告 胡宸維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GVB416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8時18分駕駛胡善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忠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BGVB41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原告當日在接近系爭路口時,突聞救護車警號,但舉目眼前未見救護車蹤跡,便猜測可能救護車來自後方,本欲減速靠右側路邊待救護車經過,然因斯時為下班時段,中山路上車流不斷,且右側外線已有數車存在,原告為尋找可暫停之路側,避免擋到救護車,方繼續往前行駛。又因當時右側車輛擋住系爭路口視線,原告無法看到系爭路口有警員在指揮交通,係待行至系爭路口,方見有一警員背對系爭路口而面向忠孝路站立,且因視線角度問題,原告係行駛過系爭路口時才看到救護車在忠孝路上。而發現此事後,原告旋即將系爭機車降速往右側慢行,避讓出車道空間讓救護車能通行,但至原告慢慢沿右側駛離系爭路口前,均未見救護車駛出忠孝路口。因此,本件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甚無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之舉,實係因聽聞救護車之警號當下無法判斷救護車所在位置,並立即知悉如何之避讓行為。且當時原告前方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亦無減速停駛,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右側車輛係因欲右轉進入忠孝路停駛,非因警員指揮之交通。
(二)此外,原告從發現警員出現到行駛過其身旁,時間不足一秒,縱要馬上為煞車停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況當下原告已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最好之避讓方式亦是往前駛離路口,讓出車道讓救護車通行。系爭機車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車輛,應屬交岔路口會車之情形,且同上所述,原告並非是在知悉忠孝路有救護車之情況下而搶快進入路口,應屬「已進入路口之車輛」,而原告也確實於離開系爭路口後即靠右側行駛,未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影響救護車後續通行,應可認原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所要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而無「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
(三)此外,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T字型或多車道交錯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緊急任務車輛駛入,其應採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當時之具體交通情況而定。且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如以事後觀察之角度責令原告行車在事發當下必須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否則即應受罰,尚有過嚴之情。故如一時反應不及,或因具體車況因素,致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縱使並非最適切之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緊急任務之需求尚難苛責原告而要求負「不立即避讓」之罰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35號判決見解意旨亦同。)
(四)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所指附條件行政處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附條件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做成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可見警員於系爭路口執行交通崗守望勤務,聞救護車沿忠孝路往東行駛欲右轉中山路,警員立即指揮中山路往北之車輛停止前進,畫面可見中山路往北之車輛均已停等,惟系爭機車應可注意前方車輛停駛之情狀,警員之指揮以及救護車鳴笛之聲響,卻仍未遵從警員指揮而逕自駛越該路口,原告顯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二)本件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警笛於影片開始至結束即沿路持續並放大音量鳴響,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可聽聞救護車大聲鳴笛、前方眾多車輛已於綠燈時在路口停讓以及警員之指揮,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救護車之情事。詎原告竟仍於聽聞救護車警號聲時不避讓救護車,而於救護車前方穿越。另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人,自應具聽聞救護車鳴笛後,即注意有無救護車通行,以選擇停駛避讓救護車之能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未依規定避讓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5.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警員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19879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至76頁)等在卷可查。
(三)原告固然主張如上,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之警員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片,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57頁),依據勘驗結果佐以電子地圖(本院卷第83、85、87頁)認定如下: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自18時18分起可以聽見微弱救護車警示音,該警示音量於同分23秒許逐漸增強。警員於同分28秒舉起指揮棒往系爭路口移動,並於同分37秒至38秒許吹哨高舉指揮棒示意攔停中山路北向車道車輛,該方向車道之車輛及機車均於同分41秒許停下,中山路對向(南向)左轉車輛亦停等,警員仍持續朝系爭路口中心移動;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同分42秒行駛於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逐漸接近系爭路口,當時其同向前方車輛、機車及對向左轉車輛均已停止,然原告仍持續前進,於同分43秒通過系爭路口(自警員所在之畫面右側飛速行駛而過);在其進入系爭路口之際,警員已經走至同向外側車道前方停等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手部持指揮棒微抬,與原告間無其他遮蔽障礙物(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截圖30至32),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卻未停止而靠左傾斜躲過警員指揮棒後,持續通過系爭路口後在速限標線處顯示煞車燈後靠右行駛於機車道;同分49秒救護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中山路。原告主張其為緩慢通過路口,全然無法注意該指揮之警員等,均與上開客觀影像不同,難以採信
(四)承上,可見系爭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救護車之警示音已經增強,該處用路人均輕易得耳聞該警示音,此亦為原告坦承其在接近系爭路口時已經聽聞救護車警示音(本院卷第13頁)。該救護車之警示本隨著救護車逐漸靠近系爭路口,警示音會更加清晰,此亦為該處用路人均可辨識認知救護車是靠近系爭路口,原告為同路段用路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當亦無不能認知此情狀之理。既然原告聽聞警示音應可知悉有救護車靠近,且上開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已經規定聞警號則救護車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此規範目的在於課予救護車行經路段之周遭用路人,提早留設安全行駛通道優先令救護車通行,而非待救護車等緊急任務車已經明顯出現在視野中、迫在眼前始有避讓義務或才開始避讓行為(徒增救護車可能因此需降速、閃避之風險),故原告以未見救護車行向,且沒有跟隨疾駛、併駛或超越,主張可先通過系爭路口,見救護車後再向右避讓即符合上開規定,顯然無據。
(五)再者,系爭路口為T字型路口,且為附近主要幹道忠孝路交會處,此見GOOGLE地圖即明(本院卷第83頁),該處路況並不複雜,如救護車出現於中山路對向逐漸靠近或同向行駛,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或經由後照鏡均可確認救護車行向,如果原告在中山路行駛前後均未能發現救護車,則依據常情,一般駕駛人對於救護車可能自前方鄰近之系爭路口交岔道路駛出應可認識。故原告如輔以觀察同路段前方機車、欲右轉車輛當時均已暫停之情況下,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多年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7頁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應可認知救護車行向來自前方之交岔道路,則其原定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行車動線將可能與救護車行向交會,確有避讓令救護車得優先通行之必要。縱使原告反應稍慢,仍無法辨識逐漸靠近之救護車行向,則在不斷聽聞警示音之情況下,暫時隨車流依序停等或靠邊暫停確認後再前行,均屬一般駕駛人可以盡到之注意義務。但依據上所認定之原告駕駛行為,原告在其同向前方汽機車、對向左轉車輛均已經暫止,系爭路口已經逐漸淨空讓出緊急車輛通道之情況下,竟仍貿然前行,且在進入系爭路口之初(已無被右前方停等自小客車阻擋視線之情況),見其右前方警員舉起指揮棒指揮時,仍未煞停反向左偏移避開警員搶快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實無在聽聞救護車警號之當下,就依上開規定「立即」採取避讓行為之意思,昭然甚明。
(六)原告另引用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經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地點」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935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屬於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故得盡快駛離系爭路口。然原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救護車警號已經明顯可聞,依上論述,原告避讓之行為義務自「聽聞警號」起即應為之,故其應遵守之行政義務自應是在聽聞警號認識救護車時之情況加以判斷,而當時原告顯然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是原告本應按同款後段「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之規定減速暫停,而非先行搶快進入系爭路口後再主張適用同款前段規定而認有正當理由駛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告本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即聽聞警號,與前揭判決所載「已近入路口之車輛遇有緊急任務車輛駛入」之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且原告已承認其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即聽見救護車之警示音,亦如前述,如依照前述規定賦予駕駛人應盡之義務,原告顯然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有相當時間得以減速甚或暫停,且其後方根本無其他車輛緊隨(本院卷第73、152至153頁所附截圖),並無不能暫停或暫停會產生交通風險之情事,其主張不先緊急煞車、通過系爭路口,實乃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本案欠缺遵守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亦與客觀事證不合,難認有據。是原告上開未立即避讓之行為,反無視警員指揮先行通過系爭路口,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
(七)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實有未遵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後段「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之規定,甚為明確。且原告主觀上有可責性,亦已論述如上,其確實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系爭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屬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與一般稱易處處分涉及「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不同,原告主張此屬易處處分無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