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21號原 告 黃芸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IUA80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08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D-83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曹俊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IUA807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7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時確有於系爭路口停等2次,並無本案違規行為,訴外人於案發時突然出現於系爭車輛前方,原告無從預見,被告裁處有誤,影響人民權益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實施停等行為,然原告仍疏未查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主觀上仍有過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751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10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9-111頁)、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11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設置「停」標字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上開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37-155、160-162頁)◎檔案1(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
1.影片時間第0秒-第4秒案發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大圳路交叉路口處,晴天日間,視線良好,畫面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可清楚辨識大圳路路面設置白色標字「慢」、「停」,可見系爭車輛在大圳路停等於小貨車前方約4秒。
2.影片時間第5秒-第7秒系爭車輛開始往前方行駛,未再剎車停讓,準備通過該路口。
3.影片時間第8秒-第9秒第8秒系爭車輛開始往前方加速行駛時,畫面右方紅圈處出現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向前行駛,準備通過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剎車燈未亮起,亦未減速,即將撞擊A車。
4.影片時間第9秒-第11秒第9秒系爭車輛撞擊A車左側車身,訴外人因此向前拋飛至前方電線桿落下,倒地不起,可見系爭車輛擦撞A車後剎車燈未亮起,穿越路口暫停於對面銜接路段,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
◎檔案2(AKD-8326行車記錄器)
1.畫面時間08:21:47-08:22:19案發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大圳路交叉路口處,晴天日間,視線良好,畫面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可清楚辨識大圳路路面設置白色標字「慢」、「停」,08:21:58-08:22:19系爭車輛在大圳路停止線前停等約21秒。
2.畫面時間08:22:20-08:22:26系爭車輛往前跨越停止線後,暫停於路口約1/5處。
3.畫面時間08:22:26-08:22:30系爭車輛在路口約1/5 處停等約4秒,開始往前行駛。
4.畫面時間08:22:31-08:22:34系爭車輛往前加速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從0KM/H加速至14KM/H,08:22:33畫面右方紅圈處出現訴外人駕駛A車向前行駛,準備通過該路口,而系爭車輛未減速,08:22:34即將撞擊A車。
5.畫面時間08:22:34-08:22:35系爭車輛撞擊A車左側車身時,行車紀錄器顯示14KM/ H ,訴外人因此向前拋飛,系爭車輛撞擊A車過程中,行車紀錄器顯示從14KM/H加速至22KM/H。
6.畫面時間08:22:35-08:22:46系爭車輛撞擊A 車後穿越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從22KM/H加速至24KM/H,嗣減速至0KM/H 暫停於對面銜接路段,可聽聞開關車門聲響。
(四)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雖先在路口停等,惟訴外人駕駛A車沿幹線道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71頁)。又A車沿上開方向直行而來,且系爭路口四周並無屏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145、150-153頁),原告進入路口前,依其情形應能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原告卻未予注意以致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訴外人來車先行,肇致事故發生,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1-117頁)。至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亦有違規駕駛行為肇致事故發生,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此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三、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