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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26號原 告 吳駿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段,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以114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員第1次測量系爭車輛號牌之角度,數值在標準之內,後要求原告移動系爭車輛再行測量,出現不同數值並據以開單。交通法規並未明確規定號牌角度多少屬違規,且先前違規罰單照片亦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之牌架向上揚起62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又車牌下方移除土除,顯非原廠配置。觀該車車牌上翹角度,難認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警員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原告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係將系爭車輛號牌不當變更其原有位置,因此縮短該號牌可遭後方人車或科學儀器辨識之距離,縱使系爭車輛前有遭檢舉違規行駛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變更號牌位置之行為,並未不當降低號牌遭辨識之程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3.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完成車照片,車後尾燈下方有

一延伸而下至足以遮蔽約一半後輪高度之擋泥板(卷第65至69頁)。而系爭車輛車後尾燈下方用以固定號牌之短擋泥板僅延伸至後輪上方(卷第63、78、79頁),與完成車車尾擋泥板樣貌已有明顯不同。系爭車輛號牌只有上方與短擋泥板固定,其餘部分懸空上揚,與警員車輛並列於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系爭車輛號牌較為扁平(卷第77頁),雖尚可見號牌內容,惟此係因拍攝距離約在停止線後方,與系爭車輛靜止停放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甚近,衡情倘距離較遠,則系爭車輛號牌目視感知更為扁平,實難輕易辨識系爭車輛號牌內容,遑論行進中隨著系爭車輛動態移動更難以辨識。又關於號牌之設置角度雖無明文規範,然依常情及通常經驗,越趨近90度表示與地面趨於平行,自會影響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設置於系爭車輛立中柱情形下測量為62度(卷第85頁),系爭車輛車身已與地面穩定垂直,測得之角度堪屬無誤。再佐以系爭車輛號牌懸空上揚,於行進中有因路況顛簸晃動之虞,更添辨識難度。且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上前攔停過程後方目視不能清楚辨識該號牌等語(卷第95頁)。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又警員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與原告也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或虛構情節之虞,故職務報告內容堪予採信。是足徵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清楚辨識。另交通違規採證時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得明顯辨識。

㈣綜上,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被告認有號牌不依

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較有利原告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