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29號原 告 陳仕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6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18分許(以下時間格式以簡略「07:18」方式記載,如有秒數亦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317.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6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時因前方車輛行駛速度較慢,遂開啟方向燈並確認周邊交通狀況後,安全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於過程中已閃爍數次(至少有閃爍7秒),足以提醒後方及鄰側車輛。
惟於系爭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後,方向盤回正,方向燈隨即自動熄滅,並非完全未使用方向燈,此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提醒其他用路人」之立法目的。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形式上要求「全程」保持方向燈亮起。只要駕駛人已打方向燈,並達到提醒效果,即符合規範。原告於本案中,方向燈雖非全程持續,但確已提醒周邊車輛,足以達到規範目的,已善盡義務。司法實務亦有相同見解:法院認為,只要方向燈發揮提醒作用,便屬合法,重點在於是否盡到警示義務,而非機械式要求全程開啟。
(二)本案變換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確實有明顯減速或調整間距,顯示提醒效果已達成,並未造成交通危險。被告僅以「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逕行裁罰,屬僵化解釋,忽略規範目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未有危險駕駛或妨害交通之情事。裁決機關僅憑「全程」與否即行裁罰,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以白色虛線等標線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近出口時再漸變增加外側減速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07:18:20處,系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左側輪胎部分進入減速車道,未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內。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道安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而經檢舉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處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1910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方向燈之情況,難認已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6至97、101至105頁),勘驗內容如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路肩(下稱原車道),於07:18:15起顯示左方向燈,嗣於07:18:19向左跨越白實線,此時僅左側車輪處切換至左側之車道(下稱左側車道),且持續至07:18:20最後閃爍1次左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左側車道部分尚未過半(圖5、5-1、5-2)。07:18:20系爭車輛方向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二已在左側車道,僅右側輪胎、車身仍在原車道。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07:18:21系爭車輛全車位於左側車道行駛,未再顯示方向燈。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原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時,其左側方向燈雖於一開始變換車道時有閃爍,最後閃爍時車身尚未變換至左側車道過半,隨後在系爭車輛尚有約三分之一車身尚在原車道上該方向燈即熄滅,至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左側車道皆未再顯示左方向燈,不合於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定。
3.又方向燈之顯示,本是未讓其他同路段駕駛人可以掌握車輛行向,如方向燈在車道跨越中即熄滅,則其他用路人即難以掌握該車輛是欲繼續變換車道或可能跨車道前行後另有其他動向,抑或欲更改原有行向而有駛回原車道之可能,而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判斷困擾、徒增交通風險,此為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周遭用路人之規範目的,故不能以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在任何時間曾閃爍方向燈,或駕駛人自行主觀揣測其他用路人已可判斷自己變換車道完成而熄滅方向燈之行為,即認已經達到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且交通違規之處罰本是促進駕駛人遵守各項規定,避免妨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以發生實害或具體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為要件,自不能以其他車輛已有避讓而減免原應遵守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引述之相關報導(本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變換車道已經有提醒其他用路人行為,且並未造成實際危險,而不應處罰等語,然本院並不受上開報導或另案個案之拘束,且實際上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最終方向燈閃爍時尚未變換車道過半,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有據。承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狀,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又縱使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是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熄滅,然駕駛人在穩定向左或向右變換車道時,隨手撥桿啟動方向燈極為容易。而經由上開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告上述變換車道時,周遭車輛均正常行進,並無突發狀況需閃避或進一步緊急處理,而導致無暇顧及方向燈之情事;且如原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前方視野亦可辨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已經完全進入左側車道,並隨即判斷是否需再啟動方向燈之必要,此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盡到之注意義務。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應具有遵守規定而駕駛之能力而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據上列客觀情狀,並無使原告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實無不能再啟動方向燈之合法緣由,其辯稱要注意前方狀況沒有辦法注意方向燈秒數等情,可見其未盡一般駕駛人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五)又原告上述違規地點在高速公路上,是車輛高速行駛之環境,其違規行為造成之可能危害甚大,是立法者針對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另設罰則即道交條例第33條,其管制及處罰手段具有公益目的,且裁罰確實有助於促請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且實際上原處分裁罰數額為該規定最低罰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