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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30號原 告 高友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L70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為警認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2月20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AL70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AL709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有前揭誤載,並通知舉發機關有關原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載為「東區崇道路102號之4」」,舉發機關即更正違規地點為「崇明路595號」,再以更正通知單重新送達予原告。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東區崇明路595號」,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駕駛系爭車輛自上述違規地點,更無在該騎樓停車之事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已有偽證誣告之嫌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員警經民眾報案檢舉後到場舉發之案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地,原告所為顯已妨礙行人通行空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第3條第3款: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駕駛系爭車輛至騎樓處停放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更正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03173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結果,員警因民眾檢舉而前往

上開違規地點即崇明路595號稽查,目擊系爭騎樓處停放一輛白色特斯拉汽車(截圖2、3),原告並在該騎樓處接受員警稽查,自陳其係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此等語;亦有交付駕照予員警察看(截圖4),惟始終與員警爭執並無相關法規規範騎樓不得停放車輛等情,嗣並拒絕簽收舉發單。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4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75至76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足見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騎樓之行為。又依據截圖所示,可察系爭騎樓與車道有所區隔,此處亦無設置停車格,性質上應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無訛。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在系爭騎樓為臨時停車、停車之行為,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據此堪認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騎樓停車等節,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完全不符,並無可採。又查,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雖有前揭誤植本件違規地點之情,惟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誤植地點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且更正違規定地點後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仍分別與更正違規地點前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具事實上同一性,為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原處分裁決效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處分行為。而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嗣均將更正違規地點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如前述。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事實與裁處行為事實合致,舉發及裁處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等節,自不影響原處分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