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33號原 告 胡金隆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東區樹林街1段68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指定送達址: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 441號
朱月秀 指定送達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F-192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裁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斯時日正當中,因擋風玻璃遭陽光強烈反射,原告目視當時地磅顯示牌見第1個英文字係「K」,原告誤以為係指系爭車輛之車牌「KEF-1922」,遂認為無需過磅而逕行通過,原告並非蓄意規避檢測,純屬客觀誤判。本件原告係初犯,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請求撤銷或減輕處罰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案發當時地磅站之動態地磅系統告示牌號誌正常運作,顯示之車牌號碼則為「KNC-0383」,並非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告係因個人誤認無需過磅,乃逕自通過,依行政罰法第7條解釋,其對本件違規已有過失,仍應受罰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違規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5-5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7-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3655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4-95、97-100頁):
1.畫面時間12:41:56-12:41:57案發地點為國道南向216.768公里員林南地磅站前216.8公里處,陰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日正當中反光影響視線情事,可清楚辨識告示牌標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 下稱系爭告示牌) ,系爭告示牌右側有電子螢幕顯示車牌號碼:「KLE-0355、LAF-026 、KNC-0383」(下稱系爭螢幕) ,系爭告示牌上方閃光燈閃爍黃光,系爭螢幕上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至為清晰,並無反光無法辨識情形。
2.畫面時間12:42:15-12:42:26系爭螢幕顯示車牌號碼:「KLF-2738、KNA-3631、KLH-0287」,系爭螢幕上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至為清晰,並無反光無法辨識情形。
3.畫面時間12:42:36系爭螢幕顯示車牌號碼:「151-KU、KLH-0287」,以上過程可見系爭螢幕未曾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閃光燈持續閃爍黃光,系爭螢幕上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至為清晰,並無反光無法辨識情形。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影像翻拍照片,可認案發當日為陰天日間,天色較為昏暗(本院卷第97-100頁),核無原告所稱斯時日正當中光線刺眼,而致擋風玻璃遭強光反射影響視線情事。又系爭地點設有地磅,且於系爭告示牌上明確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文字,復於系爭黑色螢幕顯示斗大反白車牌號碼,有該路段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0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林地磅站前,已有清楚且適當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應過磅之義務。對此,原告亦稱:知悉系爭告示牌係要請大貨車去過磅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益見原告理解系爭告示牌之意涵。次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時,系爭螢幕均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原告固主張係因個人誤判,始逕自通過地磅站,然該路段沿路既已設有前揭標誌,且系爭告示牌並無故障錯誤顯示,原告即負有依法配合進行過磅義務,原告個人固有誤判情形,仍難認原告上開所稱情事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事由,原告仍有因疏失而未進入員林地磅站過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僅其違規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行為自仍應予以裁罰。原告具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