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38號原 告 楊中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C354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公司),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處時(下稱違規地點),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BC354213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收受原處分,若原告不於114年9月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超過期限1天吊扣期間就由24個月增加為48個月,並不合理。原告若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將對原告家庭生計產生問題,被告可否僅吊扣汽車或聯結車其中1張駕照,或只吊扣12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625公尺,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電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是以,觀諸採證照片,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違規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5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測速取締告
示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57、59、6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625公尺(計算式:1
42.9公里-142.29公里+15公尺(以車道線估算)=63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42.29公里處,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且明確標示:時間:2023/10/0
4 11:54:12、地點:國道3號南下142.9公里處,速限:90km/h、車速:108km/h、主機:17E107、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
P、器號:(一)主機:17E1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行速108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