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39號原 告 張福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7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萬壽路獅子園地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40公里,經雷達儀器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為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8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72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訴外人張偉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卻時隔1年後即114年8月1日裁決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明顯是一個違規行為處罰2次,原告並沒有違規,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駕駛人張偉祥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其就駕駛人張偉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時效為3年,本案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9日,被告另於114年8月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應予以處罰。
㈢經查,訴外人張偉祥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9-56頁)。又原告雖非駕駛人,然其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張偉祥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遵循交通規則並未有任何加以控管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訴外人張偉祥使用系爭機車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時隔1年後被告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然違法,且未於113年6月9日違規當時一併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均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9日),經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5日填單舉發,此有系爭機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以,被告於114年8月1日作成原處分時,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一個違規行為處罰2次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據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本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另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行為之行政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係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汽車使用之監督管理義務,如違反該行政法義務所為之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處罰種類也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