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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42號原 告 首映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湯光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B365485號、第76-ZHB365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0時0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VC-6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HB365485號、第76-ZHB36548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警52標誌竟設置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閘道出口處,不僅該標線易使人誤認為係在警示轉換後至東西向快速公路處有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且由於該處屬於駕駛人進入、駛離主線路段之轉換區域,車流量大視野容易遮擋,處於駕駛視覺負擔大、需集中注意力進行變換車道之時,極易錯過該標誌。此一設置位置未符合理應「預警」性質之警告標誌義務,形同未設。因該標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2.系爭警52標誌設於閘道出口處,有意使駕駛人錯過該標誌,測速照相本應可以設置在前方主線路段車流平穩處,顯然該警告標誌根本無法達成減速預警之目的,僅以事後取締處罰,與設置初衷不符,對駕駛人亦無所警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3.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地點之距離為751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156公里,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最高時速達4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雖主張系爭警52標誌未符合理應「預警」性質之警告標誌義務云云。惟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各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在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南向3

34.8公里相距75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5982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測速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9-1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1頁)、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18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以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語。然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卷第1-2、9-10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56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1頁)。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5/20、時間:10:02:13、速限:110km/h、車速:156km/h、地點: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證號:J0GA0000000、主機:ATS047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BVC-6188」(原處分卷第1-2、9-10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有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卷第12頁)可佐,又系爭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與設置系爭測速儀之執法點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相距751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甚近(原處分卷第1-2、9-10頁),兩者間約為一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可認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約為741公尺(計算式:751公尺-10公尺=741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系爭警52標誌,並無原告所述設置位置不符規定,致用路人無法識別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是原告所指斯時取締情形違法,顯非可採。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行速156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況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52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