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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44號原 告 湯俊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資料(下稱系爭影片),其原始蒐集目的顯非為檢舉交通違規,被告機關逕自採納此等目的外利用之個人資料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證據,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證據取得即有違法,基此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而本件「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其具體判斷標準為何?例如車輪壓線之程度、持續時間、是否有避免危險之緊急狀況等,相關執法標準並不明確,使人民難以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違規。又民眾檢舉之影像,其拍攝角度、畫質、連續性、是否經剪輯等,均可能影響事實判斷。若未有明確之證據要求與審核標準,僅憑民眾單方提供之片段影像即予採信,顯然有違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以被告逕以可能違反個資法且構成要件與證據標準均有不明確疑慮之民眾檢舉資料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系爭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38:17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距離即自檢舉人左前方切入檢舉人行駛車道,檢舉人因此減速。畫面時間06:38:25至06:38:40B車變換至內線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迫近B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左車身輪胎行駛於標線上,又原告降下車窗,與轉頭目視檢舉人)。畫面時間06:38:43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逕向左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兩次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迫近B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情事,原告亦得預見前開危險情事。準此,原告所為之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被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

(二)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係原告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民眾將行車記錄器畫面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系爭影片,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違規行為過程,上開影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①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②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③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個資法:①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②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2項)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第3項)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為民眾認有系爭違規行為,檢具系爭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至5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山警交字第1140033374號函、114年11月6日山警交字第1140053974號函(本院卷第63、69至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22頁)附卷可參,勘驗內容略以: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照片 1 06:38:13-06:38:16 B車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其前方有一計程車。 圖1至圖2 2 06:38:17-06:38:22 系爭車輛自B車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約與B車並行時即已向右偏越過車道線;系爭車輛右前輪超前B車之際,自內側車道以極貼近B車之距離向右切換至B車前方中線車道行駛,致B車需緊急放慢行駛速度,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圖3至圖11 3 06:38:23-06:38:37 系爭車輛突然放慢行車速度,與B車距離因而縮短。06:38:26 B車向左切換至內線車道行駛,並與系爭車輛平行,惟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迫近B車右側,且其車輛左側車輪已壓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間之車道分隔線上。 圖12至圖20 4 06:38:36-06:38:42 系爭車輛突向左越過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迫近B車右側,旋即又向右切回中線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降下,原告轉頭目視B車。 圖21至圖27 5 06:38:43-06:38:48 系爭車輛突然加速,並顯示左方向燈,於距離B車車頭約1條車道分隔線之距離,向左切換至B車前方內側車道行駛。06:38:45系爭車輛再次減速慢行,其車尾與B車車頭間距離由2組虛線縮短至1組虛線,致B車須減速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圖28至圖38

(四)承上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在B車左或右車前極短距離內迫近,並數度隨即變換車道後減速行駛在B車前方,導致B車均需減速讓道令系爭車輛得以先行。且依據上引之勘驗截圖可查知系爭車輛為上述駕駛行為之際,周遭車道車流單純,行駛在前之計程車、貨車均向前逐漸遠離,系爭車輛及B車兩側亦無其他車輛干擾,原告顯然並非因應其他緊急狀況或囿於車輛行向始為上開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極易使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後方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佐以原告亦當庭表示對違規行為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任意以迫近之不當方式迫使B車讓道,應可認定。

(五)又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之認定,對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範目的「乃在於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等情。故是否有此類型之違規行為,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合判斷之,並非全無判準,是原告主張此違反明確性原則,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利用系爭影片檢舉,有違個資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採為裁罰之證據。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此觀之上述立法理由即明。是民眾以個人設備攝錄公開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駕駛行為,本有保障自己行車安全之目的,而檢舉人自己行車遇有不當迫近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檢舉,亦屬於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利用該影像證據之行為,且可促進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故亦可認為是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與上述個資法之規定無違。而系爭影片經被告、舉發機關及本院勘驗或查驗後,可認系爭影片播放過程流暢,場景自然呈現,未見有人為剪輯或偽、變造等異常情狀,自可採為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採用違法之系爭影片作為證據或系爭影片內容不足採信等情,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