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楊紘翔

祝淑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紘翔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09分許,駕駛其母即原告祝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大甲里(台86快速道路東向3.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各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楊紘翔「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祝淑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2月23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1-4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楊紘翔、祝淑貞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楊紘翔於案發當日已將系爭車輛以定速120公里方式駕駛,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影像,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最高時速為119公里,並非舉發照片所示147公里,未構成本案違規事由。且本案巡邏員警疑似未開巡邏警示燈提醒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40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39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439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300至1000公尺間。又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147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90公里)達5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確,未遭遮蔽,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虞,且原告楊紘翔係合法考領合格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楊紘翔之超速駕駛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4、79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003759號函暨檢附之測速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81-8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9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次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則本案舉發員警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亦無開啟巡邏警示燈提醒駕駛人之必要。

2.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雷達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亦有系爭警52取締標誌、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次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4/09/12、時間:23:09:13、速限:90km/h、車速:147km/h、地點:仁德區台86快速道路東向3.7公里處、證號:M0GA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位置車牌係「BHX-1056」(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器號:

22M00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

3.此外,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及現場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頁)。系爭警52取締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40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39公尺(本院卷第89頁),可認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439公尺(計算式:400公尺+39公尺=439公尺),益徵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影像,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最高時速為119公里,並非舉發照片所示147公里云云。然依前述,系爭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而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所測得之速度為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之瞬間速度,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為無雨夜間,兩旁路燈均無故障,視線均屬清晰,並無任何影響駕駛人視線情形,畫面除駕駛人之車輛正常直線前進外,該車前方、左右方均無任何車輛,該駕駛人之駕駛動向並無晃動、搖擺、停頓、突然加速或急煞情事(本院卷第134-1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無其他可見之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反較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故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速,尚無法排除是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前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原告楊紘翔駕駛原告祝淑貞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上述違規超速行為,業如前述,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祝淑貞所有,其交由原告楊紘翔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楊紘翔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祝淑貞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原告楊紘翔所用?原告祝淑貞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祝淑貞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告祝淑貞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祝淑貞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實難認原告祝淑貞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裁罰原告祝淑貞,洵屬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楊紘翔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祝淑貞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