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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55號原 告 楊天和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代 表 人 李明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6月1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B30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並非該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機關。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僅為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上,並告知被舉發者,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法律規定得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至35頁)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