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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張聖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8日行經國道3號崁頂-南州423.2公里、113年7月30日行經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

58.8公里、113年7月31日行經國道3號崁頂-南州423.2公里,經通知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繳納通行費,仍未繳納,而在113年10月12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8日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開立114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3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收到催繳通知時,立即了解並補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人員告知如果收到罰單可以告知已繳費辦理銷單。ETC是國家外包給遠通公司,民眾要自行到民間廠商安裝,監理單位只負責收罰單。既然已外包,就應該由遠通公司負責,原告完成補繳,又經遠通公司人員告知可以銷單後,被告不能執意開罰,越俎代庖。原告已經繳費完畢,而且是一次性駕駛,不能開3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在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於舉發前尚未繳納,之後雖已繳納,但已逾越舉發日,原告確實未在繳費期限113年10月11日前繳納,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8條第1、3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⑵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⑴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

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⑵第10條:(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

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

⑶第14條第1、2、4項:(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

,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⑷第15條:(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

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⒊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㈡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可知公路通行費徵收機關

,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復依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可見徵收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營運單位為遠通公司(卷第109頁)。是故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機關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屬有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者。倘未於期限內補繳,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依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之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為交通裁決單位,顯非遠通公司。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由裁決機關即被告開立裁決書處罰,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應由遠通公司負責云云,顯無可採。

㈢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7月28日20時06分49秒自國道3號358.8

公里關廟-關廟服務區通行門架,行至20時40分39秒時,通過國道3號崁頂-南州423.2公里通行門架處;113年7月30日7時41分56秒自國道3號423.2公里南州-崁頂通行門架,行至8時15分43秒時,通過國道3號國道3號358.8公里關廟-關廟服務區通行門架處;113年7月31日13時46分01秒自國道3號358.8公里關廟-關廟服務區通行門架,行至14時35分13秒時,通過國道3號崁頂-南州423.2公里通行門架處,有遠通公司114年8月6日函覆之通行明細在卷可稽(卷第9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書面通知原告繳納上開期間通行費,繳費截止日為113年10月11日,該通知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有繳費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71、73頁)。嗣在113年12月3日方儲值補扣通行費,有遠通公司114年8月6日函覆之扣款明細在卷為憑(卷第105頁),堪認原告經徵收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書面通知限期113年10月11日補繳,仍未遵期繳納,此不因原告在113年12月3日補繳而補正或消弭原告在113年10月11日繳費期限內未繳納之事實。故原告有逾期繳納通行費之事實無訛。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依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尚屬適法。

㈣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

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系爭車輛分別在113年7月28日、30日、31日各自使用國道3號前開通行門架區間,並非自113年7月28日行駛於國道3號後,持續行駛到113年7月31日方行駛完畢,113年7月28日、30日、31日均係基於使用國道之個別決意行駛於國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亦顯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原告在113年7月28日、30日、31日各自行駛國道完畢後,對於該次行駛區段之通行費旋負有繳納義務,且通行費用也是3筆分列,不因一併通知而屬於同一行為或同一繳費義務。被告就113年7月28日、30日、31日各日通行費之逾期,分別裁決,並無違誤。

㈤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