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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61號原 告 黃烜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東街105巷與竹圍東街139巷,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21條第5項者」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沒有駕照是18歲之前,滿18歲後已經有考領駕照,因為其他案件才被吊銷,沒有此處罰規定且罰鍰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在112年3月26日未滿18歲有無照駕駛行為。112年5月16日考領駕照後,於113年3月31日因拒絕酒測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期間吊銷駕照。原告在吊銷駕照期間之114年8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有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前於112年3月26日因為滿18歲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

行為,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37頁)。復又在113年3月31日因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被告以113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裁決書及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之回證可稽(卷第43、45頁)。該吊銷駕駛執照起迄日為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有駕駛人資料可佐(卷第89頁)。則原告嗣在114年8月14日時,為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有無照駕駛之行為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前詞,惟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係規定於5年內違

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即包含處罰條第21條第1項各款在內合併計算,且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在處罰無駕駛執照各種態樣之行為,足徵處罰條例第2項所欲加重處罰者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臚列各種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行為本身,不論係未滿18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或已考領駕駛執照經吊銷等均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於112年3月26日、114年8月14日有無照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自屬5年內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且114年8月14日係在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合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罰鍰規定。

㈣從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