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63號原 告 黃翊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81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1月26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A481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3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8月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A4814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影片只有拍到前段部分,並未完整拍攝整段變換車道之過程,影片後段有無補打方向燈並無拍攝到,明顯有扭曲事實斷章取義之意。且行車記錄器錄製時都會有前後片段的重疊時間,而此採證影片,明顯有故意裁切之行為,故意不提供後段影片,此影片提供之證據明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2838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4年1月20日17時20分,在國道1號南向28.5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影像佐證資料檢舉。…」;復檢視採證影片(ALY-6261影)影片時間2025/01/20 17:20:57至1

7:20:59原告穿越白虛線方向燈僅閃爍2次,方向燈熄滅時尚未變換車道完成,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㈡原告主張影片故意裁切云云,惟由該段採證影片,足以確認

違規事實。另行政訴訟程序係採取職權調查(探知)主義。而通說認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程序均無主觀舉證責任之適用,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從而在行政訴訟中論及之「舉證責任」,非指證據提出責任,而係指客觀舉證責任。此點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而有所不同,且在行政訴訟法修訂前係採辯論主義,修訂後則明文改採職權調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即採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有利事實說」,爰原告主張採證影片遭檢舉人故意剪裁或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等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

,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固提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2838號函、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1273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並主張採證影片只有拍到前段部分,並未完整拍攝整段變換車道之過程,因此有無補打方向燈並無拍攝到等語;則被告理應就原告是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是否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一情,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ALY-6261

影(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1/2017:20:51至

17:20:59,勘驗內容:17:20: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前車保持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17:20:55-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前方車流量較大,且檢舉人車輛之前車及原告車輛之前車均亮起煞車燈。17:20:5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車號:000-0000)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車頭微向右切,並開啟右側方向燈。17:20:57-原告車輛(車號:000-0000)開始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地面車道線切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此時原告車輛有開啟右側方向燈。17:20:58-原告車輛(車號:000-0000)跨行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車頭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此時原告車輛關閉右側方向燈。17:20:59-原告車輛(車號:000-0000)繼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曾經開啟右側方向燈,且直到影片結束,該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再觀以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7時20分56秒至17時20分57秒止,該車車頭向右偏移以進入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7時20分58秒時,系爭車輛右半側車身已進入右側車道,車頭角度稍微回正,影片時間17時20分59秒許,系爭車輛雖車身已接近回正角度,然尚未完全回正,亦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衡諸現今車輛設計多以方向盤開始轉正時,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之常情,且變換車道乃斜向切入欲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撥桿通常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可能因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而逐漸轉正方向盤導致方向燈撥桿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倘若如此,則原告於方向燈號熄滅後,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之前,有無再補打方向燈一情,即屬本件應釐清之事項,然自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中無法使本院就此情獲得確切之心證,且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情形後,被告嗣仍具狀表示檢舉影片僅7秒,並未有更長畫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從而,本件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予以裁罰,自屬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被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

規行為,自難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