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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64號原 告 張振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OO巷路口、○○○路與○○○路口,均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4年8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採證影片中是系爭車輛,但原告不是駕駛人。原處分違規時間均記載為114年4月10日15時50分,但地點不同,依一般交通情況,顯不可能於同時發生於兩處,舉發通知單也只有照片,不能證明有違規,舉發内容存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固屬違反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惟違規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得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5年3月17日高郵字第1150000342號函附之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掛號查單在卷為證(卷第127至130頁),倘原告非駕駛人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歸責相關資訊,然原告未提出(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已辦理歸責(卷第111頁),故難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歸責他人,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檔名OOOOOOOOO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

於接近○○○路OO巷口時,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復再跨越車道線回外側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閃爍;檔名OOOOOOOOO則見系爭車輛行駛○○○路至○○○路口右轉,方向燈未閃爍(卷第86頁)。足徵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均未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或係違反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自不以舉發1次為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準此,凡有「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不同路口,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被告分別舉發裁決作成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㈤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