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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65號原 告 李金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41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爭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41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知有肇事情事,係事後經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黃俊瑋通知到案觀看監視器畫面,始見系爭車輛車尾不慎碰撞訴外人王元鼎(下稱甲男)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身,碰撞力量非常小,A車並未倒下亦未受損,亦無甲男所述撞擊A車排氣管情事。因甲男未告知有碰撞事故,不斷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復又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原告為免身體、系爭車輛遭受危害,為緊急避難而駕車先行離去。嗣原告又駕車折返現場兩次,為免甲男亂報案,經詢問甲男確認並無報警,現場亦未見員警在場,原告就駕車先行離去。原告以為無任何事故,竟遭對方報案肇事逃逸,若甲男於原告下車用餐前有告知碰撞事故,經雙方詳談或報案交由員警到場處理,就不會有肇事逃逸事件,甲男之辱罵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甲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與A車碰撞致肇事,且雙方曾於店門外確認車況,並因此發生爭執,原告復兩次返回現場,難認其不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未報案亦未通知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與甲男間除口角爭執外,並未見甲男有何惡意暴力行為,故無緊急避難客觀狀態。縱令原告擔心被毆打,當下亦未選擇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而逕直離開現場,顯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得免予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前段:「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49、153至199頁)在卷可稽:

①勘驗標的一:(00:00:00—00:00:14)畫面可見系爭車

輛停在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旁有A車停放,系爭車輛正前方則有一輛藍色汽車(下稱B車)停在右側路邊。(00:00:15—00:00:22)系爭車輛緩速朝右前方行駛後停下,此時其右側車身與A車車尾十分接近。(00:00:22—00:00:31)B車緩速倒退後隨即向前駛離,此時A車靜止不動。(00:00:32—00:00:35)系爭車輛朝右前方行駛。(00:00:36—00:00:37)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車門撞擊A車右後車尾處,致A車車身晃動,系爭車輛隨即停下。(00:00:38—00:00:45)系爭車輛緩速向左前方行駛一小段後停下。

②勘驗標的二:(00:00:00—00:00:30)畫面可見B車向

左切回道路上後,系爭車輛隨即略向其右前方行駛,然後停頓了一下,接著又向其左前方行駛後停下。原告關掉系爭車輛車頭燈,下車後先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然後走進「鴨肉麵飯」店內。

③勘驗標的三:(00:00:00—00:00:44)原告走出店外,

經過系爭車輛車頭後回到車上,接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開了一小段後下車,然後原告先走向系爭車輛車尾處,再繞行至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處,用手拉了右側車門後,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燈閃爍數次,接著原告又走回店內。

④勘驗標的四:(18:05:43—18:06:19)甲男走出店面,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處反覆查看後又走回店內。(18:06:

32—18:06:41)原告走出店面,走到系爭車輛後方處查看,甲男也走到原告旁邊跟其交談。(18:06:42—18:0

7:29)原告又走回店內騎樓處,甲男則持續站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與原告交談。(18:07:30—18:08:21)原告經過甲男面前,繞過系爭車輛車尾處往駕駛座方向,接著開啟車門,站在該處持續與甲男對談。(18:08:22—18:09:55)原告上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切至道路後緩速向前駛離,甲男則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並可見甲男身旁停放之A車。之後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獨留甲男在現場,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8:09:

56—18:10:23)系爭車輛折返開回該店家前,並可見原告從車窗伸出手指向甲男,接著系爭車輛右轉離開,甲男也伸手指向系爭車輛。(18:10:23—18:14:42)甲男在A車旁,查看機車右後車身。後於(18:14:26)開始有講電話之動作。(18:14:43—18:15:00)系爭車輛再次開回該店家前,然後駛離。甲男則持續在講電話。(

18:15:19)甲男講完電話走回店內。(18:22:00)警車到場。(18:22:40—18:23:44)甲男與兩位員警對話。

⑤勘驗標的五:(18:05:58—18:06:15)畫面可見系爭車

輛跟A車均停在路旁。(18:06:17—18:06:24)甲男查看A車狀況後,走到店內騎樓處。(18:06:32—18:06:

42)原告拿著碗走出店外查看,並站立在A車右後車尾處,甲男亦跟隨走往A車方向。甲男以左手指向A車右後車身,跟原告對談。(18:06:44—18:07:30)原告拿著碗走回店內放下後,轉身持續與甲男交談。(18:07:32—1

8:07:34)原告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18:07:36—18:08:26)甲男在系爭車輛車尾處,並面向車頭方向。(18:08:30—18:08:42)系爭車輛駛離,甲男持手機拍攝。

⑵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復參照甲男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陳稱:我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前,有一路人告知我說我的車頭被一計程車撞到,我與對方理論,對方就不高興,未待警方到場就駛離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9頁)、A車排氣管受損及事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起步向右前方行駛時,其右側後車門確有撞擊A車右後車尾處,致A車車身晃動及排氣管處受損。然原告事發後與甲男爭執理論,卻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未報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或與甲男當場和解,即逕自駕車離去,可認其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均不足採信,敘述如下:⑴依前揭勘驗所見兩車碰撞之情形及位置,A車係右後車尾處

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參見本院勘驗標的一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編號11、12,本院卷第146、158頁),碰撞時A車明顯晃動,顯然撞擊力道非小。復自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3頁)觀之,A車之排氣管位於車身右後側,向車尾處突出,而受損擦痕在該排氣管往外突出之處,與勘驗所見A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當,可認A車排氣管之受損擦痕應係遭系爭車輛碰撞所造成無誤。⑵縱認原告於駕車碰撞A車當下不知有碰撞情事,然依勘驗所

見,原告與甲男在系爭車輛與A車旁交談時間持續約2分鐘之久,在此期間其2人均有查看系爭車輛後方處之舉動,而甲男於與原告面對面交談過程中,更有以左手指向A車右後車身之舉動(參見本院勘驗標的四、五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編號44至58、83,本院卷第148、174至181、194頁),顯然其2人有就兩車碰撞之事為爭執,否則其2人素不相識,豈有停留現場查看車輛持續一段時間之理。故原告最晚至此即應知悉系爭車輛有碰撞A車致受損情事。若如原告所述其不知有碰撞,且對方亦未告知,則原告何需離去後復兩次折返現場,更無向甲男確認有無報警之必要。⑶復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依本院勘驗所見,至多僅能看出甲男有與原告交談,及其2人有查看確認車況之舉動,並未見甲男有何暴力或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自難認當下有何急迫危險發生,導致原告須做出緊急駕車駛離現場之舉,故並不存在原告所述之緊急避難客觀狀態,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雖主張甲男之辱罵與本件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聲請通知員警黃俊瑋到庭作證,以證明員警到現場時有沒有聽到民眾告知甲男一直辱罵原告乙情(本院卷第51、151、152頁)。然甲男有無辱罵原告,與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倘若原告認遭甲男辱罵及作勢毆打,為免其身體及財產有遭遇立即之危險而有即刻駕車離去現場之必要,為何又兩次折返現場並向甲男確認有無報警,顯相矛盾。故原告聲請通知員警到場作證,顯無必要。

⑷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該條文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乃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