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7號原 告 鄧智文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 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4年
7月16日退休,後經張耀輝於114年7月31日繼任為被告機關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1月24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超速部分,因當晚夜間視線不佳,告示牌無反光、不明顯。
執勤員警在交流道轉彎處偷拍,原告並無看見值勤警車,無法及時反應。
㈡迫近部分,因發現前車車速與原告有落差,原告緊急煞車並
拉開車距。原告本打算超車,無奈路面上有雙白線無法超車,待通過雙白線路段後,因看後照鏡而未注意前車車距。尚未超車前,前車已自行變換車道,原告乃加速超車。過程中未有連續挑釁及長按喇叭行為,前車開很慢,原告有閃一下大燈提醒後面有來車,過程中距離不長,時間不到五秒鐘,並不構成逼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超速部分,標誌設置符合規定,儀器也經檢定合格,舉發程序尚無不當。
㈡迫近部分,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接近前方車輛時,先
有閃爍大燈之行為,接著緊跟該車後方行駛數秒。後續急欲超越該車,而有再次貼近之行為。等到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即加速超越該車離開。上述過程中,原告車輛貼近前方車輛之距離甚近且持續一段時間,依一般認知已足產生壓迫感,縱非故意為之,亦已對鄰近車輛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尚難認屬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
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443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4日嘉水警五字第11130017364號函、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65至71頁、第77至8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超速部分,係因當晚夜間視線不佳,告示牌無反
光、不明顯。執勤員警在交流道轉彎處偷拍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查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約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6.11公里處之右側路燈桿上方,該取締告示牌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在夜間照射下,圖樣應仍清晰可辨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本案「警52」距離與違規地點距離890公尺(347公里-346.11公里)自已符合前揭「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之舉發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迫近部分,原告超車過程中,並未有連續挑釁及
長按喇叭行為,並不構成逼車行為云云;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略以:「檔案名稱:AZH-7171採證影片(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0 18:48:31至18:48:51;勘驗內容:18:48:3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18:48:34-檢舉人車輛變換到內側車道。18:48:36-原告車輛閃爍大燈2次。18:48:39-原告車輛加速接近檢舉人車輛正後方,可見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18:48:40-原告車輛更加接近檢舉人車輛正後方,此時相距僅能見到原告車燈及車標,無法看到原告車牌。18:48:41-原告車輛稍微遠離檢舉人車輛正後方,此時的距離可見原告車牌。18:48:46-原告車輛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後方。18:48:49-檢舉人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切換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加速通過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原告於接近前方車輛時,先有閃爍大燈2次之行為,示意前方車輛讓道,並加速接近前方車輛相距僅能見到系爭車輛車燈及車標,無法看到系爭車輛車牌之距離,稍微遠離後,又緊鄰前方車輛左後方,直至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後,原告隨即加速通過前方車輛。原告於行駛過程中,行經禁止變換車道時,本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於該車道,然原告持續貼近前方車輛行駛之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明確,原告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4年1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ZHC307466 113年4月1日22:46 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2.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1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ZHC307467 113年4月1日22:46 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2月23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3 114年1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 113年5月20日18:48 太保市學府路一段 1.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2.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114年1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 113年5月20日18:48 太保市學府路一段 1.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2月23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