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73號原 告 林登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68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輕軌路口(近鼓山一路,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68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口,通過第一條位於輕軌軌道前之白色停止線,該停止線旁的號誌桿上方及側邊均無設置任何號誌燈,違背號誌應設於行車人得辨識之處;車輛停止線之前應設有對應號誌等節,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21條不合。而遠端燈號緊鄰下個路口,難以判斷,容易混淆,輕軌列車通過時,會遮蔽遠端號誌,致駕駛人於近端停止線無法清楚辨識號誌,原告因無法辨識該停止線是否受號誌控制而跨越近端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應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被告逕以遠端燈號推定違規欠缺法律依據,已違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符合規範,卻仍逕予舉發裁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編號圖1顯示前方有輕軌行駛範圍(黃色警示區域),且前方及右側之號誌已變換紅燈,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時尚未超越停止線;編號圖2、3顯示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輕軌行駛範圍(黃色警示區域),足以妨害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又系爭路口已於路口遠、近端設置紅綠號誌,即已符合設置規則之要求。原告行至系爭路口,自應減速小心並注意前方動態,且該路口已設置遠、近端紅綠燈號誌,原告當可注意發現號誌狀態,其竟冒然前行並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自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④第53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2.標誌規則:①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②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
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②第104條之1本文:「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並於前方路口遠端懸臂式號誌、右側柱立式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通過輕軌行駛區域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0543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又其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完整呈現系爭機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應可信為真實,故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三)原告雖稱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符合規範,惟查:
1.自採證照片右上角圖1至3觀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路口前方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畫面左上角)設置有遠端燈光號誌,近停止線前方在系爭機車右側亦設有近端柱立式燈光號誌,且系爭路口之遠端及近端燈光號誌均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當時為紅燈狀態;另對照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頁)上開號誌設置均位於系爭路口清晰可見位置,且遠端號誌顯然設置在越過輕軌之行人穿越道處,在原告行向下一個路口之停止線左後方,並無使駕駛人誤會是管制下一個路口之號誌之可能,故亦符合標誌規則第221條第3款之規定。
2.另標誌規則第221條僅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原則,且文義上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自獨立,文義上難以推導而認各路口均需設立遠端及近端號誌,且該條第1款但書授權主觀機關得因應路形特殊時,得將號誌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系爭路口既然是與輕軌交會路段,自屬於路形特殊之處,主管機關既然依據路形將號誌設置在原告行駛車道可辨識之處,即難認與該規定有違。
3.參酌系爭路口號誌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遭輕軌列車或其他事物遮蔽,原告自有遵循上開號誌之義務。原告主張上開路口並未設置近端號誌,且遠端號誌會遭輕軌列車遮蔽,而與上開規定有違(標誌規則第86條、第87條是最低速限標誌、指示標誌相關規定,與原告所主張之規定不合,並予指明)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交通規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且遵守,然自採證照片右上角圖1觀之,系爭機車此時尚未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復自採證照片右下角圖2及左下角圖3觀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越過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明知上開規定,卻仍為闖紅燈之行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卻主張構成要件欠缺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難認有據。而原告縱使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而闖越紅燈,仍屬主觀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就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處罰。
(五)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警員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程序無誤,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警員並未考慮系爭路口無近端號誌而主張舉發違反明確性、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云云,則上開號誌之設置並無不能辨識而導致用路人無法遵循之情事已經論述如上,而認原告主張無據,故本件員警舉發本案及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即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