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75號原 告 黃冠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69.8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方對於系爭車輛是否裝載貨物並未舉證,且攔查點距地磅站已逾5公里。又原告之目的地要往北向,警方卻要求原告迴轉再上國道3號南向前往田寮地磅南磅,顯然與原告的行駛方向相反,整體路程不符合行經之要件。倘若原告配合於田寮南磅過完磅需再行駛25公里才能在九如交流道迴轉北向繼續行駛,實擾民甚鉅。原告若無超載,來回所花費之油料及時間成本更需自行吸收,將形成國家任意濫權致人民損害之不合理狀態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是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需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本件警員實際駕車測量稽查地至地磅站距離為2.7公里,符合5公里內。至原告主張田寮南向地磅站與其行駛方向相反,惟上開5公里之規定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離,並未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故要難以行車路徑不順拒絕過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90,000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表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說明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課其停車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其修法理由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由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原條文規定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過於狹隘,致使警察無法舉發而無法達成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考量超載車輛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負擔,乃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是違規地點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於5公里內,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車行距離是否因聯結車行駛路線有異而超過5公里始能到達地磅處,要非所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
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REC00079:⑴畫面時間13:14:44
警:去哪載?原告:美濃。
警:你從哪上來?原告:紅葉厝里港那。
⑵畫面時間13:15:45
警:你要過磅一下嗎?原告:我老闆說開拒磅,我說我在369 被攔下,他說不順路,我要去新化我剛打給我老闆而已,他叫我開拒磅。
警:可是那有便道阿。
原告:沒關係我剛才打給我老闆而已。
警:但開拒磅是罰你。
原告:我已經記很多點去了,我的點數幾乎都是拒磅的。
⑶畫面時間13:16:29
原告:我總重62噸。老闆不讓司機載超過料重45,總重65,因為65上去級數不同,所以我們控制在65以內,因為我空車本來就重,我料重剛好40。
警:你這樣不會多花錢嗎?原告:我老闆叫我開拒磅。
警:確定要開拒磅?原告:對。
警:拒磅是罰你耶。
原告:我知道。
2.檔名REC00081:畫面時間13:22:58儀表板顯示左方332817,右方顯示069.3;爾後開始行駛至畫面時間13:27:17儀表板左方顯示332820,右方顯示072.0。
㈣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旨在處罰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
查義務,從上開採證影片中原告與警員之對話顯見原告自陳其料重40,未表示其系爭車輛有未裝載貨物之情事,難認系爭車輛屬於未裝載貨物之車輛。又從攔停地點369.8公里處到田寮地磅南,含轉向前往地磅站等行車路徑約3.2公里,有GOOGLE地圖可參(卷第81頁),與採證影片中警員自攔停地點前往地磅站公里數2.7公里相近。足徵攔停地點5公里內有地磅站無訛,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於系爭車輛到達目的地之行車距離是否因此增加,要非所問。而原告經警員數次詢問均明確表示要拒磅,顯見其有拒磅之故意。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考量係當場攔停,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