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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77號原 告 楊子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於11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算30日後為114年7月27日週日為30日,順延114年7月28日週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