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79號原 告 汪宣 指定送達址:00000000000000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40C7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黃家葳駕駛並搭載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遭後方機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嘉宏追撞,經通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黃家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40C701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7-4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與黃家葳為室友。因原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至9時於速食店上班,當日早上下班後須前往屏東市集擺攤,乃於案發前晚商請黃家葳於翌日早上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任職地點搭載原告前往市集。原告對黃家葳於行車前曾飲酒乙節並不知悉,本件係因黃家葳行車過程遭後方機車追撞,原告為免日後雙方發生爭議,乃主動撥打110報警。員警到場後,亦由原告及黃家葳主動要求員警進行酒測,嗣查得黃家葳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宜。若原告知悉此情,焉須主動報警及要求員警對黃家葳及林嘉宏進行酒測?故原告確實不知黃家葳有酒駕情事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黃家葳使用,則原告於黃家葳駕駛前有無飲酒,自負有探知義務。因原告與黃家葳待在系爭車輛密閉空間內,依常人客觀角度及嗅覺反應,難認原告對黃家葳飲酒事實全然不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2541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5-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103-10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準此,對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需「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方符合前揭條文之要件自明。
(四)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潘新年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抵達車禍現場時,黃家葳及另外一位車主好像都有要求進行酒測,原告係黃家葳之同車乘客。黃家葳測得酒測值0.31之數值確實偏高,若黃家葳確如其所稱係前一天晚上喝酒,有可能是她身體狀況有問題,代謝不好,也有可能喝的酒類酒精濃度較高,但我當天對黃家葳進行酒測時,未聞到她身上有酒味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見員警對黃家葳實施酒測之原因,係因處理案件過程中應雙方車主要求所為,且於酒測前未嗅聞黃家葳身上散發酒味。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潘新年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俟黃家葳完成吹氣,測得酒測值為0.31時,在旁之原告得悉後立刻一再表示:傻眼、好傻眼喔,要去工作...,甚且於潘新年詢問原告何以未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時,原告則稱:因為我在吃早餐,才與黃家葳換手開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由此益見原告係為食用早餐,方暫由黃家葳駕駛系爭車輛,得知黃家葳之酒測值後則至為震驚。若原告事前知悉黃家葳行車前確有飲酒過量情形,應不至於僅為貪圖用餐之便,而與黃家葳換手駕駛系爭車輛,且不至於瞬間產生至為錯愕反應。再者,證人潘新年乃經常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依其豐富之專業經驗,依黃家葳測得之偏高酒測值,員警尚無法於第一時間確切指明黃家葳身上存有酒氣,則原告在上開時、地,僅將系爭車輛短暫交由黃家葳駕駛,其不知黃家葳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具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而未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次依證人黃家葳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結證稱:我與原告共同租屋同住約5、6年,彼此用不同房間,案發前一天晚上原告跟我說她早上5點到9點在摩斯漢堡上班,她會先走路去摩斯,下午要去屏科大擺攤,因為我當天不用上班,原告前一天晚上請我隔天早上開原告的車去漢堡店接她,我們再一起開車去屏科大,我繼續留在市集幫忙,我才開系爭車輛去接她,開車到屏科大的過程中發生車禍。我前一天晚上8點多在家裡喝啤酒,一邊吃晚餐,當時原告在她自己的房間,不知道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依黃家葳上開所述,核與原告主張於案發當日委請黃家葳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因相符,且原告亦未參與黃家葳於案發前晚之飲酒過程,而原告於案發當日早上5點即至速食店上班,對黃家葳之飲酒過程及於後狀況自應無所悉。尤以前述,黃家葳於車禍現場於員警施以酒測前,均無呈現任何異狀,復參舉發員警於事故現場及事故後所拍攝照片,均見黃家葳之神色正常,並無眼神渙散、臉色潮紅異狀(本院卷第83、93頁),又黃家葳毫無散發酒氣,自難遽認原告知悉黃家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原處分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認原告「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遂為裁罰,實有未恰。從而,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主觀上對黃家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具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50元(證人日旅費550元由國庫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