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80號原 告 沈育嘉
李佳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沈育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8時47分許,駕駛原告李佳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18.917公里(麻善大橋(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各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沈育嘉「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李佳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9月05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沈育嘉、李佳芳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沈育嘉、李佳芳主張略以:
1.原告沈育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僅見測速照相提示標誌,並未見現場設置清楚標示之限速告示牌,以致駕駛人無從得知限速規定,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駕駛人。又原告沈育嘉行進過程,儀表板所顯示之車速未逾該路段合理限速,與罰單所載違規時速具有顯著差距,測速儀器是否精確,亦值存疑。原告至現場丈量測速設施之告示與實際取締位置距離逾300公尺,未符法律規定。再系爭路段為筆直、視野良好且無特殊危險設施之道路,惟該處所設限速50公里顯然過低,限制駕駛人自由,且增加燃油消耗,影響行車效率,設定過於嚴苛,對正常駕駛人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警52標誌)設置地點,距離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40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165.3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234.7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又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沈育嘉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91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達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確,未遭遮蔽,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虞,且原告沈育嘉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沈育嘉之超速駕駛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61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3-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6月2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40389426號函暨檢附之答辯報告書、測速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65-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以及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83-84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未見現場設置清楚標示之限速告示牌,又取締相對位置超過法律明文規定之300公尺外,及系爭測速儀恐有誤差等語。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次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
2.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雷射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亦有系爭警52取締標誌、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8頁)。次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04/30/2025、時間:08:47:50、速限:50km/h、車速:91km/h、地點:
麻豆區臺19甲線18.917公里麻善大橋(南向)、證號:J0GB0000000、序號:TC009146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1990-MD」(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沈育嘉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器號:TC00814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9月25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
3.此外,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及現場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系爭警52取締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40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165.3公尺(本院卷第75頁),可認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34.7公尺(計算式:400公尺-165.3公尺=234.7公尺),益徵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對此,原告固主張依其實地丈量結果,系爭警52取締標誌與系爭地點距離3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詞,尚難遽信,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足認,原告沈育嘉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以系爭地點規範之時速過低,設定過於嚴苛,對正常駕駛人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之標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限制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四)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前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原告沈育嘉駕駛原告李佳芳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上述違規超速行為,業如前述,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李佳芳所有,其交由原告沈育嘉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沈育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李佳芳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原告沈育嘉所用?原告李佳芳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李佳芳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告李佳芳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李佳芳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實難認原告李佳芳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裁罰原告李佳芳,洵屬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沈育嘉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李佳芳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