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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82號原 告 顏佟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TD0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檢附該機關函文為證,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陳明本件欲聲請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TD00015號裁決書,有其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其訴之變更仍屬對同一交通事件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114年7月26日8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10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YTD00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禁止停車標線應有清楚、持久、明顯之效果,系爭地點標線(紅線)已嚴重模糊、斑駁,已無法清楚辨識為禁止停車之紅線。原告當日停車時確已無法合理判斷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區域,且系爭違規行為後,被告已經就該標線上新漆,足認原標線已經無法辨識,不服明確性原則,駕駛人無遵守可能,惟舉發機關仍逕行舉發,並將系爭車輛拖吊,此舉顯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亦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員於114年7月26日8時59分許巡經停置於系爭地點前時,因認系爭地點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目視可辨,且系爭車輛有紅線違規停車之情事,故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拖吊取締。且當時系爭車輛明顯已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且系爭車輛整部車停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繪紅實線,雖有部分些微有漆色脱落等,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辦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任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③第85條之3第1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

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2.道安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規則:①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③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為警逕行舉發、拖吊保管,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2093300號函、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269580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7、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5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細究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5頁)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且系爭車輛停放所在地點在車尾有明顯之紅實線延伸至系爭車輛下方,系爭車輛經移置後原停放系爭車輛處之地面確實繪製有明顯可見之紅實線。依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該處紅實線既然仍為肉眼清晰可辨,自仍對用路人產生上開規定之標線管制效力,即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該標線略有斑駁之處,既然並未達喪失紅實線標線外觀型態程度、辨識尚無困難,即不因此失其效力,而得認系爭地點已經無紅實線可臨時停車。原告主張該處標線已經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不符明確性原則與上列客觀事證不合,且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9至20頁)仍可見地面繪有與上列採證照片之標線(黑白列印,無法辨識色彩,但對照圓孔蓋位置可以特定為同段標線),亦非契合原告所陳,其主張難以採憑。又雖然由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該標線雖然並未延伸至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全部,但本案並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全位於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該車之車身後段及車尾確實放置於仍繪製有紅實線標線之處,已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佔用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事實,即不因此證據而更其認定,故亦無從以原告所提照片而認原告主張其停車無上述違規行為為可信,併此指明。

(四)另依上列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地點既然劃設紅實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得停車。又警員舉發本案時,系爭車輛明顯已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故系爭車輛遭拖吊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1張、第78頁第4張)與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61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查。故可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非屬得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態樣,故原處分、舉發員警均認定系爭車輛是停車之狀態,亦無違誤,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行為自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五)承上,舉發警員因認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後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車內,無從責令駕駛人將系爭車輛移至適當處所,故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逕行拖吊移置,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依據原告陳報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顯然為其他民宅門口,於該處停放車輛非對周遭交通秩序全無影響,警員移置系爭車輛確實具有公益目的,且僅暫時保管車輛原告仍可依規定取回,手段與公益目的間並未顯然失衡,且並未逾越上述規定賦予警員之職權。原告主張警員逕自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並拖吊移置之舉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亦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均難認有據。

(六)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原告未能確認全部停放車輛佔據之處所是否均為合法可停車之處,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導致系爭車輛車身部分佔用繪有紅實線地點,致有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