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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83號原 告 趙偉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7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114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出廠即裝有控制車速裝置,最高限速不會超過時速90公里,使用電腦程式控制車速,如果要修改必須從電腦程式修改,原告無法自行解除程式設定。系爭車輛並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定合格,該行車紀錄器與大餅都顯示是時速86公里,顯示系爭車輛沒有超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違規地點前方60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已合於舉發要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是GPS定位系統,僅為平均速度,不足以證明違規時間點沒有超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到案大型車處罰鍰3,500元。㈡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102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時速90公里:

1.上開路段限速為時速9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時速102公里,有採證照片、行車限速資訊網頁可考(卷第93、99頁)。該雷射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4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時速102公里,堪認具有相當可信性。

2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⑴系爭車輛設計及出廠設置最大車速時速100公里,車輛使用者

無法自行解除或調整;在正常行駛狀態下踏踩油門之主動加速不可能超過時速100公里,為環境條件造成之非主動加速(如下坡路段因重力加速度自由滑行),恐有超過最大設計速限之疑慮,使用者仍應遵循道路速限操作加減速等情,有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台企北經字第115001號函在卷可考(卷第119頁),足認系爭車輛設計最大限制為時速100公里,且會因非主動加速至行車速度超過時速100公里。

⑵原告復提出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記錄列表及大餅圖暨行車紀錄

器檢驗合格證明為證,可見違規時間行車速度約時速77至88公里(卷第21至43頁)。然其原理係利用GPS接收衛星訊號,結合地圖資料與移動距離和時間計算出當前速度作成紀錄並繪製大餅圖,從記錄列表亦可見約以30秒為單位紀錄,堪認記錄列表及據此製成之大餅圖係紀錄約30秒之平均時速,非如實反應每秒之行車速度。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記錄列表可見(卷第27頁):

①定位時間07:03:06定位位置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337.0公里,時速89,公里數52.3。

②定位時間07:03:36定位位置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338.0公里,時速88,公里數53。

③定位時間07:04:06定位位置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338.0公里,時速86,公里數53.7。

④定位時間07:04:36定位位置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339.0公里,時速77,公里數54.4。

足徵上開記錄列表定位位置與公里數之增加未成相同比數,又上開定位時間相隔均30秒,公里數相隔均700公尺,據此所計算之時數理應相同,但記錄列表之時速有10公里之差異。準此,原告所提出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記錄列表及據此製成之大餅圖是否以真實反應上開區間乃至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要非無疑。

4.綜上,系爭車輛最大限制為時速100公里,亦會因非主動加速至行車速度超過時速100公里,是以客觀上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有超過時速100公里之可能。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在違規時之行車速度如其主張。從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之行車速度,應以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時速102公里為準。故系爭車輛行經違規時地超過最高限速時速90公里逾20公里以內。

㈢原處分合於舉發要件,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自有理由:

國道1號南向338.1至338.2公里處間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卷第97頁),客觀上無不能辨識之情事。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在國道1號南向338.7公里處(卷第93頁),兩者距離為600至500公尺;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車頭測距

183.3公尺(卷第93頁),是以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之距離約783.3至683.3公尺,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範圍內,合於舉發要件。又系爭車輛雖有裝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然系爭車輛亦有顯示時速之儀表板,行車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使因環境或其他因素會導致行車速度較快,駕駛人即原告亦應將系爭車輛車速控制在限速範圍內,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

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