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86號原 告 呂錫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9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民權一路與五福二路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月3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8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98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進入五福一路,因轉紅燈時民權路即轉綠燈,為避免阻擋民權路上車輛,緊急左轉入五福一路,才發現右邊有1行人,車輛距離行人上有3格多之距離,故而繼續前進,並無故意不禮讓行人。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認違規車輛與行人距離難以明確判斷是否不足3公尺,且未提供測量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BID399883)可見:「影像時間15:12:39至15:21:41_原告車輛000-0000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畫面截圖)…影片結束。」依前揭影片所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之距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換算約1.2至1.6公尺,故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確實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BID399883(影片全長:34秒)時間:2025/05/09 15:12:21 — 15:12:5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民權一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路口處(五福一路上)有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待左轉,於15:12:33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5:12:35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民權一路(直行方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系爭車輛逕自系爭路口迴轉,行人放慢腳步通行,於

15:12:4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身距離行人(站立在第三個白色枕木紋上)約兩個間隔、一個白色枕木紋(放大圖),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開啟右側方向燈靠右行駛,於15:12:50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0-111、71、88-92、114-11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向左迴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有1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轉向壓在第5個枕木紋,此際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第3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卻仍持續行駛而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在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卷附影片擷圖所示(本院

卷第114-117頁),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1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參酌上揭道交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上開行人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面向來車方向放緩腳步,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可知該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縱使行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放慢腳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自行駛通過。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