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87號原 告 黃茂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C60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除附表編號2外,其餘部分(附表編號1、3、4)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一)前案違規部分:①原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未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禁考期間1年)於90年4月18日經逕行註銷【下稱前案1】。②前於112年3月16日因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經過後,未重新考領駕照,復經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規事實: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下稱前案2】。
(二)原告於114年5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平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所示「違反法條」欄位之規定,於114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9QC60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各項裁罰明細如附表)。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機車行駛道路遇到紅綠燈時,待轉區車輛眾多,後來者停於待轉區標示區域外圍,難道這也是違規?是否可以採勸導方式。又當下拒簽,警員馬上開另一張罰單,當時發生的交通違規是闖紅燈,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減輕處罰方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附表編號2所示A違規行為部分:經檢視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今川街口駛出。畫面時間17:37:04系爭機車右切行駛,跨越九如四路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九如四路,旋即左轉進入平川街。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A違規行為。
(二)附表編號1、3、4所示B違規行為部分:查原告前有前案1、前案2之違規行為,且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經過後,未重新考領駕照,又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被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爰此,原告有5年內違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規定2次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據附表編號1、3、4所示規定予以裁處如各編號之處罰,洵無不合。又原告之前案1並未曾提出異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前案1既然非無救濟之途,原告本可依當時法律程序加以澄清,卻未行使,多年後再行爭執,影響法安定性,故該部分裁罰亦無違誤。
(三)原告雖陳稱希望以勸導代替舉發,惟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得施以勸導、不為舉發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既對交通秩序產生不利之影響,舉發機關裁量舉發、被告並為裁罰,核無裁量不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修正後為「(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提高最高罰鍰數額,並增列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顯然較有利原告。
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修正後規定在10年內再犯直接處修正後同條第1項最高罰鍰數額36,000元,罰鍰數額提高,故修正前規定亦對原告較為有利。
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增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對原告不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道交條例(行為後未修正)部分:①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②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二)可先認定之事實:
1.原告有前案1及前案2,均已確定,其中前案1因原告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且未異議,被告並未另為處分而以原裁決之易處處分,於90年4月18日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原告坦承知悉駕駛執照被註銷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有前案1之違規紀錄、送達回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被告115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11456031900號函(本院卷第78至79頁);前案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於本件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金川街右轉九如四路,並跨越雙黃線紅燈左轉平川街,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乙節,亦為原告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31858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顯示:系爭機車自金川街行向路口騎出,進入系爭路口並向右切騎行,跨越九如四路之順向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騎行於九如四路對向車道上,旋即於下一路口九如四路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左轉,嗣遭警攔停等情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2至93、101至110頁)在卷可查,是原告無視上述標誌規則有關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之規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A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是因為待轉區車輛很多才為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與勘驗之情狀不同,並無可採。
(三)而原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不得逆向行駛等情自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又依據上引之勘驗截圖,系爭路口之標線清晰可辨、號誌管制無故障,客觀上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卻未按規定順向行駛,並在欲左轉之路口依規定左轉,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入對向車道逆向騎行左轉,原告所為之駕駛行為顯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而應予以裁罰。又附表編號2所示A違規行為,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0款至第13款得施以勸導違規態樣,又查無同條項第7款至第9款或第14款至第15款視距遭大車遮蔽或處於交通管制變換之處所、其他突發意外狀況不得已之行為等情,故舉發機關認為本案不宜勸導而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警員勸導,經警拒絕而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告知逆向、闖紅燈需開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記明筆錄(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無警方因原告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故意以原告本無之違規行為,另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有關附表編號1、3、4所示B違規行為部分,因認前案1之易處處分無效,故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已註銷,被告據以就B違規行為裁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處罰,即非適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3.再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於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負擔處分,惟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4.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前案1遭裁處吊扣駕照處分,未到案執行而遭易處逕註,被告就易處處分並未另作裁決書,業已認定如前,故實際上前案1是將原處罰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足見前案1之易處處分,係以逾期未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為條件,逕將原裁處內容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被告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系爭易處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再者,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然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行政處分既然無效,自不因原告未爭訟即生效力。
5.從而,前案1據以執行之易處處分既有瑕疵而不發生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原處分係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重新考領,又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B違規行為。惟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註銷、吊銷處分無效,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原處分據此依據附表編號1、3、4所示規定予以裁罰,均是本於上開違規行為為基礎,而認定同時符合該等編號之法規而論處裁罰,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
(一)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A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等規定,暨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附表編號2有關A違規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B違規行為部分,因憑據前案1無效附條件易處處分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不生效力,故原處分有關B違規行為之裁處並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附表編號1、3、4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故原處分有關附表編號
1、3、4,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原處分資訊。
編號 舉發違規事實/簡稱(編號1、3、4合稱B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處罰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 2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簡稱A違規行為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3 汽車駕駛人於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 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4款) (依編號1罰鍰)加罰12,000元。 4 汽車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同條第1項第4款) 駕駛執照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