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莊昇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邱品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字第81-ZUTA61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通運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西向14.9公里處(下稱攔查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20日開立裁字第81-ZUTA61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國道10號西向14.9公里處至最近地磅站,經實際測量行駛距離為6.9公里方得抵達最近之地磅站,明顯已超過5公里,且須迴轉,不符合「行經」之要件,警方仍開立拒磅罰單,顯然於法未合。又警方取締超載應明確告知駕駛人要到何處過磅、距離幾公里,以保障國人之人權,本案員警於攔查時並未明確告知要帶原告前往何處過磅,嚴重影響原告對事實之認知及是否正確行使拒磅之權利。另前往地磅的路是大車禁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拒磅過程及載貨情形與取締路程影像光碟)顯示,違規地點距離恆又昇地磅行(高雄市○○區○○路00000號)約為2.6公里,另員警當時即告知原告拒磅相關罰責及處罰對象,原告仍表示拒絕過磅,足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者,裁處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取締路程影像檔(影片全長:3分30秒)錄影畫面可見員警將巡邏車停放於國道10號西向15公里處,將儀錶板行駛之路程距離歸0,並向前行駛至避車彎,起駛往燕巢方向下交流道,於第一個交通號誌路口左轉向前行駛,於前方右手邊掛有公正地磅之招牌,於路口右轉進入行駛至地磅站大門前,攔查的地方點公里數是2.6,是在地磅站。(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拒磅過程及載貨情形(影片全長:3分56秒)時間:2024/11/25 14:25:56 — 14:29:52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有位身穿藍色POLO衫上衣男子名為莊昇龍,配戴密錄器員警與該名男子確認身分,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非逐字稿)配戴密錄器員警:莊昇龍先生,你今天駕駛KLG-9222號、板車是UJ-80號,我們從下面看你是有載貨,等一下還會爬上去確認你有沒有載貨,現在攔查地點是國道10號西向14.9公里處。
另一名員警:你載爐石?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載爐石是不是?駕駛:嗯(點頭)。
配戴密錄器員警:警方攔查你,要帶你前往燕巢交流道下公正地磅,那個是私人地磅,要去壓磅的話要付錢,你願不願意配合我們警方去過磅?駕駛:…深水。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我帶你下公正地磅,我沒有要帶你去深水,我帶你去公正地磅。
駕駛:燕巢那邊有公正地磅?配戴密錄器員警:有,下面有一個公正地磅。
駕駛:請示、問一下。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看你願不願意配合我們,你不配合我就…。
駕駛:公正…也沒有辦法…,那我就拒磅。
另一名員警:你要拒磅嗎?配戴密錄器員警:你確定要拒磅嗎?拒磅是罰駕駛人,不是罰公司。
駕駛:了解了解。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載是罰公司,這是你的權益,我要很清楚的告訴你。
駕駛:我了解。
配戴密錄器員警:公正地磅距離這裡不到5公里,我是依法可以強制過磅。
駕駛:不要,就給你開拒磅。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拒磅是不是。
駕駛:(點頭)配戴密錄器員警:好,那我現在上去採證你所載貨之情形。
駕駛:網子需要…配戴密錄器員警:可以的話幫我捲起來。(駕駛上車將貨櫃上的網子捲起,配戴密錄器員警爬上貨櫃車查看車斗內載貨情形)配戴密錄器員警:你真的要我們開拒磅嗎?駕駛:是,拒磅就好,不要過磅。(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警車拿取掌上型機器,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71、75-81頁)。本件距離攔查地點5公里路程之範圍內(實際路程約2.6公里),確實有公正地磅站,並有Google地圖、員警實測攔查地點距離公正地磅站之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81、75-78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攔查員警明確告知要帶原告前往距離攔查地點不到5公里之公正地磅,並非深水地磅,且告知拒磅處罰對象是駕駛而非公司,並詢問駕駛人是否願意配合警方過磅,原告則回覆「公正…也沒有辦法…,那我就拒磅」,經員警再三確認原告明確表示拒磅及了解拒磅處罰對象為駕駛,員警始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足見原告於整個攔查過程中,於員警指示過磅時,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所指揮過磅,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磅,致過磅無法實施,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又系爭車輛為員警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即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規定,系爭車輛有無需迴轉,在所不論。至原告主張員警沒有告知要去公正地磅,以為要去深水地磅云云,顯然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不符,不足採信。㈢另原告當庭陳述我老闆去勘查,他說義大路、進去地磅站前
的路是禁止大車行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第一部影片確認並現場並無禁止行駛大車之相關標誌(本院卷第73頁),及依採證光碟影片擷圖(本院卷第77頁),可見員警駕駛巡邏車前方正有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則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