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95號原 告 柯怡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29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E129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係由駕駛人劉德順所使用,原告曾向劉德順追討歸還系爭機車,然劉德順以傳訊息方式表明願意購買並請求寬限一段時間供其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待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時,經由劉德順同意取得其雙證件辦理歸責,復因劉德順提出申訴,致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惟警方採證影像確定駕駛人是劉德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職務報告:「一、警員許東源與盧羿伶於114年04月29日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巡經美濃區吉東溪埔寮吉安地區時,見騎乘330-TEA號普重機之人員未依規戴安全帽,職等二人遂尾隨其後示意其停車受檢,但該駕駛人明知後方有警車示意其停車(警方鳴警報器一路尾隨並用擴音器報該330-TEA車牌向該男性駕駛人示意其停車),仍不時向後觀看警方,完全不理會警方之示意其停車之攔查,企圖加速駛離,逃逸意圖明顯。警方見其仍不願停車受檢加速逃逸,為維雙方之安全考量,返隊依規向其該員舉發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核與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次查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104年4月7日至114年5月27日期間,車主登記為原告,可知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違規時間114年4月29日)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原告前辦理應歸責於訴外人劉德順,惟訴外人劉德順於114年6月9日提出異議,指稱其非違規行為人,被告遂撤銷訴外人劉德順歸責通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見解,認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復被歸責人否認其為實際行為人,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500元、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即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郵寄送達資料(本院卷第119-1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1月6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4721314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31-145頁)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又原告曾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請求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歸責予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德順,惟訴外人劉德順提出異議表示其非違規行為人,被告撤銷對劉德順之歸責處分,仍以原告為受處罰人開立原處分等情,亦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9頁)。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採證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9-161、165-175、139-14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可知,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男性,而原告為女性,顯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違規駕駛人之長相、身形(本院卷第166-174頁),核與原告所提供訴外人劉德順之照片(本院卷第83、87、93頁)相符。復依原告提供其與劉德順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4月27日起原告屢次向劉德順請求交還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9、21、23、25、27、31頁),於違規當日4月29日劉德順向原告表示欲再騎乘系爭機車數日(本院卷第33頁),迄5月19日劉德順方歸還原告系爭機車,足認為訴外人劉德順為實際違規駕駛人無訛,則被告未依職權查明此部分事實,遽而撤銷對劉德順之歸責處分而逕對原告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雖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認定原告受舉發當時確為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且劉德順否認為駕駛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交通案件非常多,只能形式上審查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訴外人劉德順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歸責劉德順,可認原告已盡力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檢視,況本件違規採證影像與原告所提供駕駛人之照片相符,難認原告主張之歸責有不合法或與事實不符之情,自難僅以交通案件繁多,只能形式上審查為由,逕自撤銷歸責處分而對車主即原告進行裁罰,仍應具體審認實際違規行為人方為適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違規情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