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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74號

114年度交字第1197號原 告 數位方格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1所示之裁決書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諸宇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違規懸掛其他偽造車牌,而未懸掛原有車牌,為警認原告分別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分別於114年6月23日、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3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諸宇泓因本件違規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處拘役30日,上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負責人固為徐麗華,但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所屬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放置公司處,究竟如何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諸宇泓拆下而改懸掛偽造之牌照,駕駛至案發地點為警查獲一事,毫無所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系爭另案之諸宇泓警詢筆錄及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可知諸宇泓因恐其使用之系爭車輛車牌於1年內再遭違規記點而吊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7月間,在社群媒體抖音平台向不詳人士,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而行駛於道路。且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數量可觀,難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已善盡對該車輛監督管理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2條:㈠第1項第3、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8,1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送達紀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45932號函、114年8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24005號函暨檢送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諸宇泓調查筆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另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74號卷第15、49至95頁;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197號卷第53至9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3項規定客觀文義,分

別針對「汽車所有人」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有駕駛同條項第1、3款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車輛之違規行為,為不同裁罰。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3點說明:「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2項針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1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1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並予沒入車輛。三、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3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至第10款之汽車,依第1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

可察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行為,應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至實際駕駛人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不同裁罰。該條就汽車之牌照有上開各違規情形,分別規範實際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之行政行為責任,核其目的應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車輛之協力義務,從而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管制目的,並增進行政效率。是以,汽車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行為者,該等處罰主體應為汽車所有人,自不待言。㈡查系爭車輛雖前揭時、地,遭諸宇泓懸掛上開偽造車輛車牌

於其上而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後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此有上開原舉發通知單、上開新店分局114年11月20日函文、8月13日函文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及舉發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4至89頁);嗣諸宇泓經系爭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承審法院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前揭偽造之車判2面沒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系爭車輛有遭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

㈢又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其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而參以諸宇泓於系爭另案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系爭車輛目前均由其使用。因系爭車輛先前遭記點查扣,擔心1年內又遭違規記點查扣,導致車輛無法使用,故在網路上購買偽造車牌後為本件違規行為等語(參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74號卷第73頁,及該卷調閱之系爭另案偵卷第16、104頁),可察諸宇泓前已有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原告與諸宇泓為母子關係,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衡情原告對於諸宇泓前有交通違規行為紀錄應有所悉。縱使不知情,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對該車盡到管理義務、有無妥善保管車鑰匙、諸宇泓如何取得該車鑰匙等情,原告僅陳述車輛都放在原來的公司,對於上情均不清楚,請求傳訊諸宇泓等語(參見本院第974號卷第120至121頁),未能具體說明已對系爭車輛採取相關有效管理措施,自難認已盡到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另諸宇泓經兩次通知後均未能到庭證述,有本院傳票及審理單兩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第974號卷第113、115頁),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何主觀上不可歸責事由。綜觀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未採取任何有效監督措施以防免系爭車輛遭他人違規使用,致諸宇泓有機可趁,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其上而行駛上路之事實。就原告所為,客觀上顯已違反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車輛之協力義務,已生該等規範所欲防範之風險危害。因此,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

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系爭車輛扣繳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㈤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諸宇泓,原告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惟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前揭認定其有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過失,此部份主張,自無憑採,並無理由。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A應予撤銷。㈠經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處分,及被告就原處分所答

辯之內容,可察被告係認原告於前揭同一時、地,使該車遭違規懸掛其他車牌,而未懸掛原有車牌,除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使用偽造之牌照」違規行為外,亦該當同條項第7款規定之「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行為,且二者應分論併罰。

㈡惟參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內容,前者係

針對行為人積極懸掛其他不實車牌之違規行為裁罰之,後者則僅係針對行為人消極不懸掛原有車牌之違規行為為裁罰,二者行為態樣外觀上雖有別,然其等規範目的均係為確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之公益具同一性。復審酌行為人所為「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主觀意欲係為使該不實車牌取代原有車牌,避免汽車之真正車牌號碼遭查緝,而以此方式妨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是其行為目的與行為結果與「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亦相同,僅是行為手段不同,致所妨礙車籍管理正確性程度有別。再就上二者規範之行為手段及其本質而言,行為人為「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時,必先將汽車之原有車牌拆除,使該車呈「領有號牌未懸掛」車輛,始可再進而懸掛其他不實車牌,故行為人所為「領有號牌未懸掛」行為,顯係「使用偽造之牌照」之前階段行為,二者有局部之同一性,實質上「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不法意涵已包含於「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內,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同一行為,而僅依不法意涵較重之「使用偽造之牌照」違規行為裁罰之,不另裁罰其「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針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懸掛其他偽造車牌,而未懸掛原有車牌,認原告分別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應分論併罰,故再對原告裁罰「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部分,已有針對同一法益危害為雙重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從而,原處分A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A則有前揭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案號 裁決書 裁決書處罰主文 (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 1 114年度交字第974號 被告11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一、罰鍰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2 114年度交字第1197號 被告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 罰鍰1萬0,800元,牌照扣繳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