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98號原 告 蘇家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47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352.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6月20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447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7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8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473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據駕駛人自述,於變換車道時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通
知單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係於變換車道期間,於轉動方向盤時,有回正情形,故而觸發方向盤機械作動,致燈號中斷,未持續閃爍,實非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固有明文。此立法規範係因汽車變換車道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周邊參與交通者得明確知悉其行車動態,始能及時因應,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故只要其持續顯示方向燈之過程,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應,而無誤判其行車動向之虞者,即屬「完成」變換車道,邇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對本案違規情形之裁罰亦持相同意見;另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為違規車輛正面,顯見檢舉人應為前方車輛,所述違規情形,實未影響檢舉人行車安全,亦無法佐證有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EA447328)可見:「畫面時間17
:35:41至17:35:44_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左邊方向燈亮起3次後熄滅,此時車身仍有過半在外側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7:35:46_原告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雖主張「有開啟方向燈,因機械原理關係方向燈有彈回
來」云云。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係指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及車輪完全行駛至變換完成後之車道期間,均應顯示方向燈,如此其他用路人使得充分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因應。惟查,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其車身仍有過半在外側車道,左側方向燈只閃了3次後即熄滅,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縱有原告所主張方向燈因方向盤彈回而熄滅之情形,原告亦應即時繼續啟動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於過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前,方向燈即
已熄滅(畫面可見右侧過半車身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方向燈顯非因方向盤轉正而熄滅,完成變換車道前僅閃爍3下即關閉方向燈,難認他車對原告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恐有無法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案例事實不同,是無從援引附用上開判決,而據以免罰。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不影響其他車輛為由,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全程使用方向燈。是本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9412號函、114年1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4273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變換車道期間,於轉動方向盤時,有回正情形
,故而觸發方向盤機械作動,致燈號中斷,未持續閃爍,實非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ZEA447328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6/20 17:35:39至17:35:51,勘驗內容:17:35:42至17:35:43-系爭車輛( 紅色方框處) 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左側方向燈閃爍3 次。17:35:44-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過半位於外側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17:35:4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顯示左側方向燈時,其車身尚有約2分之1位於右側車道內,尚未變換至中間車道,然系爭車輛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前,均未再開啟左側方向燈,綜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足以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確實遵守前開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交通法規,且該法令內容乃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對於周邊人車而言,恐有無法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被告依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何違誤或不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㈣原告雖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為例,
然原告所援引之判決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該判決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僅在闡敘涉案法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非屬具有創設法效性之決定,亦無從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業已明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變換之車道範圍內,始能該當該條要件,自無從僅以駕駛人個人主觀想法及判斷,遽以定義變換車道行為完成與否,否則將有導致認定違規事實標準不明確,而致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陷入適用法規及裁處之困境。從而,原告前引資料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