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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99號原 告 陳國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12時4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屏189線20.8公里處南下車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6月2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見警52標誌,原告遭取締超速時間為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被告所提警52標誌照片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9分,並不足以證明該標誌於違規時間仍存在現場,被告應提出原告違規時,警52標誌確實存在之照片或其他佐證資料,否則裁處之合法性即有重大疑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屬非固定式測速勤務,舉發員警於當日9時9分到達現場佈設時,即已完成警52標誌之設置,並拍照存證。移動式測速勤務具有持續性與一體性,員警執行公務,受有嚴格行政規律約束,除非有特殊事故,否則斷無可在勤務中途擅自撤除標誌之可能,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距離220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54公里,已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距離要求,舉發程序無誤。原告違規超速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現場並無合法設置警52標誌,舉發程序違法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入案紀錄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15日潮警交字第1149008465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近景與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警52標誌遠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11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4901328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警52與取締車輛相對位置及距離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來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4公里,超速54公里,並有舉發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5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員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157公尺處,設有一移動式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擺放位置與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20公尺,該等標誌清楚可辨識、執勤地點視野開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15日潮警交字第1149008465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114年11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4901328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配置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79至83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而當時為中午時段,光線明亮,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04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本件執勤方式係由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並由員警擺放移動式警52告示牌為標誌,如前所述,當日員警執行勤務期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2時,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該局交通隊員警與原告並不認識,應無甘冒遭訴刑事偽造公文書犯嫌風險,刻意出具對原告不利之不實文書之動機。而警52標誌照片時間雖記載當日9時9分,然仍係事發當日警員值勤期間所拍攝,客觀上尚可合理佐證員警當時確有到場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另依員警執勤慣例,警52標誌係採併同測速儀器出勤及收勤,即執勤時所擺放之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於勤務結束後一起回收,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15日潮警交字第1149008465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舉發員警當時係基於執行例行交通稽查任務目的,針對行經該處所有不特定駕駛人為取締對象,客觀上亦無可能於勤務尚未結束之際,即單獨回收警52標誌之可能性。則依上情,足認事發時,員警有設置上開警52標誌,明確對外公告系爭路段為測速取締路段。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可認定。原告以前由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