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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蔡秉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張耀輝,有交通部民國114年7月31日交人字第1147100867號令(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耀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日辦理分期付款及執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12月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分卷第25頁】,並將更正後處分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3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第二台接續離開

之車輛,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客觀上也未有任何危害,則員警為何僅對原告車輛快速跟隨在後,追到原告住處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竹崎派出所員警在客觀上並無相關理由判斷原告有為任何危害行為,故員警跟隨原告車輛並無故取締之行為,不符合合理判斷原則,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原告在吹檢知器之前,員警給原告一瓶不明液體,吹了之後

有酒精反應,原告是喝了員警給的不明液體所以才會有酒精反應;且原告當時已在私人場所,不一定要做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原舉發單位函復職權報告,員警擔服擴大臨檢勤務,在

嘉義縣○○鄉000○○○路000號前執行路檢完畢後準備執行轄區巡邏,經沿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往東方向巡邏時,見前方系爭車輛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往義仁村內坑方向行駛時,因該處為鄉間小路本就狹窄,該車竟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在鄉間道路超車,試圖躲避警方追緝,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安全,續於後方等待適當時機準備攔查,未料該車隨即停放在系爭路段準備下車,員警見狀隨即上前盤問該車駕駛(密錄器時間為113年12月4日22點10分),並欲告知該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原告面露酒容身上散發濃濃酒味,故先行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測試,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準備對原告告知相關權利後進行酒測。

㈡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原告一再拖延並消極不配合,遂告知

酒測相關權利後,原告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於現場宣讀拒測相關權利達3次後,現場始於113年12月4日22點48分執行拒測程序,帶返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執行扣車、扣牌程序。

㈢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因舉發違規事實帶入之代碼錯

誤致文字有誤及處罰主文未分段裁處,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補正處罰主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分期付款申請異動歷程查詢表、繳費查詢報表、駕照遺失(過期)切結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至9頁、第13至16頁、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85至89頁),堪認屬實。㈢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可

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轄區巡邏時,見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未亮,欲上前攔查該車,然該車加速逃逸,員警乃尾隨於後,待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攔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核該職務報告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其他客觀情狀,而依法對其為攔查,並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員警跟隨原告車輛並無故取締之行為,不符合合理判斷原則,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㈣原告雖主張其在吹檢知器之前,員警給原告一瓶不明液體,

吹了之後有酒精反應,原告是喝了員警給的不明液體所以才會有酒精反應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以及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酒後駕車,原告前開主張自與本件裁罰事實無關。原告另主張其當時已在私人場所,不一定要做酒測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載:「……當下該車停放地點屬鄉間小路旁之開放空間,現場並無柵欄、圍牆等足以辨別為私人土地之相關設施,故警方現場並未能辨識該地屬私人土地之空間,現場認定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判定為道路範圍,依法得攔查」等語(本院卷第93頁);再觀以採證影片中警車尾隨原告車輛停放於住宅門前空地之前,並無經過任何柵欄、大門等防閑設施,足認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應尚屬於公眾得以出入之處所,故員警對原告予以攔查並要求其實施酒測,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

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抑或規避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動機,然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甚鉅,為杜絕駕駛人規避酒測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於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紀銘、蔡侑穎2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超車並非試圖躲避警方追緝、原告並無喝酒且警方執法態度惡劣等事實(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上開待證事實皆與本件處罰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