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C20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C20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因信用卡遭詐騙盜刷,緊急駕駛系爭車輛與女兒前往內惟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警用車位。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突然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回應有,因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測試。然本件未見原告有駕車肇事或蛇行、急煞、車速異常等情形,並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得攔停、酒測之要件。何況,當日原告乃是與女兒前往辦理詐欺報案,於製作筆錄期間内,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應都不會離開該分局。甚至等到數小時後要離開時,體内是否還會殘留酒精,亦非無疑,更不存在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且原告該時已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授權員警可得進行酒測之對象,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員警實行酒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取得之酒測結果,不得作為對原告不利處分之依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指為何欠明,使人民難以預見法律規範之範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例,判斷是否處罰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另道交條例全文僅有第35條第8項提及酒精濃度標準,其標準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何有理由割裂一部法律之適用,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為裁罰?
3.裁罰基準表規定酒測值0.2MG/L即應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前來報案時,因員警見其眼神微恍
惚、面有酒容,並在對談中聞到濃厚酒味,遂向原告詢問是否為其駕車至所報案,原告坦承其駕駛車輛前來,且其在中午前有飲用威士忌等酒類 。
2.駕駛人有明顯飲酒之情事,經客觀、合理判斷足認其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正準備為駕駛行為,或已完成駕駛行為者,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得對該駕駛人加以實施酒測檢定。員警察覺原告明顯有酒味酒容,且查知原告有開車來所報案之事實,已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實施酒測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酒測之程序並無不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經查:
1.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警察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察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接受原告報案稱信用卡遭
盜刷,與其了解狀況發現原告眼神微恍惚並面有酒容,在對談中聞到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是否為其駕車至所報案,因系爭車輛停駛在內惟派出所前之警備車格前(員警目視可及之位置),原告坦承確實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前來,並在中午以前有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員警遂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前並清楚告知相關拒測及吹測等權利,及提供杯水漱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MG/L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59、67頁)可佐。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16:04:16-16:05:4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警局前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警局前方停車位,並自駕駛座下車進入警局。⑵勘驗標的二:(16:04:24-16:
15:17)原告與其女兒進入警局,……員警詢問被詐騙過程。……(16:15:52-16:16:15)員警自抽屜拿出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反應。……(16:16:23-1
6:16:25)員警:你剛喝完,我讓你漱口一下。(16:1
7:54-16:17:58)員警:大哥你幾點喝的?原告:剛剛喝完(聽不清楚)(16:18:02-16:18:12)員警:現在是4點19分,你剛剛進來是4點05分。你幾點喝的?原告:
…(聽不清楚)。(16:18:15-16:18:16)員警:酒味很重。(16:18:22-16:18:23)員警:你有要漱口嗎?(16:18:29-16:18:32)原告:我要漱。員警:那我拿杯子給你。(16:18:45-16:18:50)原告:我很清醒,你看。另一員警:你有喝很多嗎?原告:沒有,就喝半杯而已,哪有很多。(16:19:07-16:19:12)……原告接過杯子漱口。(16:19:26-16:20:54)員警:……你可以接受拒測,也可以接受施測,拒測是罰鍰新台幣18萬元,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你要接受4至8小時的道路交通講習,第4個就是,你要吊銷你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考取。……(16:25:30-16:25:42)員警拿水給原告漱口,原告接過水漱口,並朝外走去。(16:26:43-16:27:01)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酒測,原告同意。員警給予原告全新吹嘴。員警向原告確認喝酒時間為下午3時30分,有給予漱口。(16:27:07-16:27:36)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原告之酒測值為0.20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至110、115至128頁)在卷可稽。
⑷綜上可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施測過程與本院勘驗採證影
像結果大致相符。是員警於前揭時間,在內惟派出所接受原告報案,於詢問對談過程中,發現原告眼神微恍惚、面有酒容,有濃厚酒味,且目視可及系爭車輛停駛在該派出所前之警備車格前,因而向原告確認是否為其駕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駕車前有飲酒,已有事實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又原告與其女兒於報案程序結束後,即會再行駕車離去,故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以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為判斷標準:
⑴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而明列道交條例授權訂定道安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道安規則第1條即明定,道安規則是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以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為判斷標準,應無疑慮,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⑵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係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於該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乃係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行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所要求之酒精濃度標準,與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是針對與酒後駕駛人同車之年滿18歲乘客之處罰規定,兩者處罰對象不同。而為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事件發生,對於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要求更為嚴苛,乃為事理之然。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駕駛人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自不可能援引對同車乘客之處罰規定標準,並無割裂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實屬無據。
3.原告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MG/L,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⑴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
MG/L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10頁),且有前揭勘驗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本院卷第108、109、59頁)可佐。而該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原告駕駛之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並無逾越母法,於法有據,自無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另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則原告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