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00號原 告 陳易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63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52.9公里處,因交通事故經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舉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下稱本次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636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107年至108年9-10月間、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均在監,未曾收受駕照註銷通知,亦無法前往上課,並不知悉自己駕照有遭吊銷之情事。又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為之處罰,仍須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之處分係合法有效為前提,然前處分吊銷原告駕照,具重大明顯瑕疵而應屬無效,故原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查原告前於105年05月03日,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交通違規(下稱前次違規1),因未到案辦理駕照吊扣事宜,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1月11日經逕行註銷;另原告於110年9月21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下稱前次違規2)。又被告針對前次違規1所製開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1)於107年10月02日完成送達,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入監,故並無不合法送達之情事。另被告針對前次違規2所製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2)於112年08月11日完成送達,因此原告應知有駕照註銷之情形,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前處分1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61頁)、前處分2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本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講習單螢幕列印(本院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6694
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3-90頁)、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0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500030510號函暨檢送之原告矯正機關資料簡表(本院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修正後為「(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提高最高罰鍰數額,並增列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顯然較有利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修正後規定在10年內再犯直接處修正後同條第1項最高罰鍰數額36,000元,罰鍰數額提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即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主管機關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具合法性。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5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2.原告因前次違規,經被告以前處分1裁罰,處罰主文分別為「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7年10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07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7年11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年11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7年1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前處分1(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在監,未曾收受駕照註銷通知,其不知有前處分1等語。然前處分1已寄送至原告戶籍址,且收件人蓋章欄有「陳麒文」之蓋印,有前處分1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可佐。原告並未爭執該送達證書之真實性,則前處分1既已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或其同居人簽名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原告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處分1處罰主文欄二以逾期不依處罰主文欄一之繳送駕駛執照時,將該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再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再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原告前次違規1行為時、前處分1裁處時應適用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因原告不繳送駕駛執照而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須原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且該處分已確定,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俟原告再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且該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之處分已確定,始得再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後續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4.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5.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主張有關前處分1、2之裁決書原告並未救濟,現再行爭執,影響法安定性等情,然上開判決是請求確認92年間之原處分無效,且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該案例事實載明該案受處分人期間違規當場遭舉發無照駕駛達17次之多,與本案案例事實,並非完全一致,難認應受其拘束。
6.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而違反道交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為前提,如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而前處分1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得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因而衍生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部分,即屬於法有違。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程序法:
(一)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二)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道交條例:
(一)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107年5月29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